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賢(原名林盟凱)選任辯護人魏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9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家賢 (原名林盟凱)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將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予暱稱「 林志隆 」之人,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並進而轉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林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侵害,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提供相同帳戶導致不同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偵查中雖否認幫助洗錢罪犯行(見偵卷第89至9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2名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2名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75、76、89、90、103頁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證明)。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有同質性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672號判決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本案不適宜為緩刑宣告:⒈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本案係被告於前案一審程序中,為籌措和解金,又涉犯此案,前案甫於112年10月25日行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未定,如本案先為判決,無論宣告緩刑與否,均會影響到前案判決,前案恐無法再為緩刑宣告,縱本案為緩刑宣告,前案判決後,本案所宣告之緩刑亦有被撤銷可能,請鈞院就本案與前案同時判決,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1、102頁)。
⒉經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一案),於98年7月7日判決確定,於98年1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幫助洗錢罪(提供綁定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予詐騙集團),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下稱第二案),目前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審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16頁)。
⒊被告於第一案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前提。然被告過去因第一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已執行完畢,卻未思悔改,又於110年10月23日將綁定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見偵卷第67至71頁),而犯第二案,已有不該。竟在第二案審理期間,於111年12月28日將金融帳戶再次交付予詐騙集團而犯本案。是以,本案已經是被告第3次將金融帳戶等交付給詐騙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素行難謂良好,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是為了籌措第二案之和解金(見偵卷第91頁),竟選擇再犯同質性之罪,無異於將和解成本轉嫁予本案被害人,侵害他人權利,實值非難。綜合上情,本案被告固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但至多予以從輕量刑,是本院考量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動機等情,應認本案之刑罰仍有執行之必要,自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至於辯護意旨另指本案會影響目前審理中之第二案能否宣告緩刑,以及本案未與第二案同時判決可能導致緩刑被撤銷等情,均與本案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無關,附此敘明。
㈨、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28162號被告林家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魏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賢(原名林盟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統一超商太隆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志隆」之人,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王湘樺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林家賢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王湘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湘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坦承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脫離其本人掌控事實,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依對方指示寄交金融卡及密碼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王湘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王湘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3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請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被告既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對方,然卻在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連絡電話均一無所知之情況下,率然將其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則其日後如何能取回前揭帳戶資料?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且有多年工作及借貸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況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賣帳戶涉嫌幫助詐欺之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復於110年間又因申設幣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28號、第15788號、第15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刻由法院審理中,是其於寄送本件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時,應已察覺此等需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操作辦理貸款之情節,與社會一般貸款常情及其過去辦理貸款經驗迥異,對此並非正常之貸款流程應甚明瞭,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時,已可預見對方收集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被告僅為辦理該來路不明之貸款,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設金融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陳信郎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44981號被告林家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魏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才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家賢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隆門市,將其申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旭豐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利*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上揭元大銀行之金融卡密碼予LINE暱稱「林志隆」,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利*芯」、LINE暱稱「林志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18時許起,佯裝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李岳 謊稱因害怕個資外漏,須依指示將帳戶金額轉帳至指定帳戶加密後,須要等到今日23時55分許,才可以將款項轉還云云,致李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8108元至林家賢前揭元大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李岳匯入之款項轉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李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李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林家賢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李岳提供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元大銀行112年4月21
日元銀字第1120007612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給他人使用,致告訴人王湘樺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1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案(才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本案為李岳)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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