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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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素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107年簡字第7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於原審之認定事實均無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93頁),惟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且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經濟困窘,原審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將使被告無法維持生活,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或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復審酌其於民國89年間有動產擔保交易之前科,素行尚可,僅因於騎樓擺設攤位桌椅遭告訴人 姚叔安 檢舉,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僅未能自省檢討,反於公眾場合大聲辱罵告訴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
五、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經濟困窘,原審判決罰金5,000元,使被告無法維持生活,請求輕判或宣告緩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受之刑罰是否影響經濟生活,本非量刑時依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所應審酌之事。是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罰金將致被告無法維持生活而請求輕判等語,要無可採。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被告在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僅判處罰金5,000元,顯屬於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是被告上訴請求判處更輕之罰金刑,並無理由。
㈢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而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原諒被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罵」、「我是在和我兒子吵架」(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難認其有悔意,更難認日後無再犯之虞,因而無從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求處緩刑,亦難憑採。
㈣基上,原判決之量刑既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郭嘉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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