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柏熏選任辯護人徐維宏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劉 靜怡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9731、29898、2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柏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靜怡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宋柏熏、劉靜怡與「 詹尚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詹尚育」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如附表二所示包裝袋包裝)與劉靜怡,並約定每賣出1公克,應給付詹尚育新臺幣(下同)1,00
0元,餘歸劉靜怡取得。嗣劉靜怡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WeChat(微信)群組內,以暱稱「小美人魚」(帳號:qzawxs0987),刊登「桃園中壢地區拋售優質高級玫瑰花價格很甜保證滿意」之隱喻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廣告,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訊息,而以通訊軟體微信喬裝買家與劉靜怡聯繫交易細節,雙方達成以2,500元代價購買大麻2包之合意,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號旁交付。後由宋柏熏於106年11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旁,與喬裝員警欲進行交易時,經警員表明身分後予以逮捕,而販賣未遂。並自宋柏熏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2包(合計淨重:1.85公克,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包裝);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宋柏熏、劉靜怡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大麻1大包(內含30小包,合計淨重26.89公克,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包裝袋包裝)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第47至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柏熏、劉靜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29731號卷】第9頁反面至11頁、第5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7至98頁反面;偵字29731號卷第13頁反面至16頁、第58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新莊分局警員 蘇建穎 、 陳羿嘉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喬裝買家之警員與被告劉靜怡以通訊軟體微信語音通話之譯文、被告劉靜怡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29
731號卷第31頁正反面、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反面、第36至40頁),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前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
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2973
1號卷第71頁、第72頁)。
(二)又佐以被告劉靜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當時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之交易內容為大麻2包(每包1公克共2公克)2,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那時候我剛生完小孩,都沒有工作,「詹尚育」就問我想不想賺錢,「詹尚育」說賣出1公克要給他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復徵之以被告宋柏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那時候剛跟劉靜怡在一起沒多久,她失業,想說賺一點奶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俱可徵被告宋柏熏、劉靜怡確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宋柏熏、劉靜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查知之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而向被告劉靜怡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劉靜怡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由被告宋柏熏依約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前往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警員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被告與警員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並已攜毒準備交付,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宋柏熏、劉靜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2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宋柏熏、劉靜怡與「詹尚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詹尚育」參與部分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宋柏熏、劉靜怡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柏熏、劉靜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且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宋柏熏部分:
被告宋柏熏為警查獲時,即供出毒品來源,並帶同警方前往其與被告劉靜怡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因而查獲共同正犯劉靜怡乙情,業據被告宋柏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偵字29731號卷第9頁反面至10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劉靜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字29731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宋柏熏具有上述刑之減輕事實,依刑法第70條、第66條但書再遞減輕之。
②劉靜怡部分:
被告劉靜怡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毒品來源為「詹尚育」,且廣告簡訊也是「詹尚育」叫我這樣打的云云(見偵字29731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然本案尚無因被告劉靜怡之供述,進而查獲共犯「詹尚育」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8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3965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雖以107年度他字第3688號案件偵查,惟經發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調查後,並未查得「詹尚育」販賣毒品之實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3日桃檢坤仁10
6偵29731字第084185號函暨所附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認並未因被告劉靜怡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宋柏熏之辯護人雖以:宋柏熏並非大盤或中盤毒梟
,係因女朋友即劉靜怡甫生兒子,兒子又罹患疾病,而劉靜怡因失業而急需籌措生活費、醫療費,一時失慮才與劉靜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但宋柏熏並無犯罪所得,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請從寬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及被告劉靜怡之辯護人以:劉靜怡因1人獨自撫養1名方出生數月之幼子(生父入獄服刑中),劉靜怡因父母離異,母親失聯,父親長期失業,祖母因腳受傷無法工作,弟弟因罹患人群恐懼症亦不能工作及就學,家中經濟全賴劉靜怡及其姊支應,然其姊因長期養家壓力過大,亦因此罹患憂鬱症而必須離家生活、治療,劉靜怡在生活費用增加之情況下,幼子又罹患疾病必須定期就診,甚至住院治療,方在「詹尚育」慫恿下販賣大麻,惟因劉靜怡初次犯罪即遭查獲,且其年紀尚輕,思慮欠週,本身又無毒癮及前科,目前亦有正當工作,純粹因生活所迫,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並非極其少量(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宋柏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得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被告劉靜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得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均可分別就被告2人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上開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並無過重之處;再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宋柏熏、劉靜怡固於行為時分別年僅18歲、19歲,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已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且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並非十分少量(詳如附表一所示),若非因遭警查獲,當有使毒品流布市面之可能;且被告2人明知大麻為我國列管之毒品,卻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外刊登販毒訊息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達販賣毒品之訊息,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難認就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因此,被告宋柏熏、劉靜怡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均難認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宋柏熏、劉靜怡均正值青年,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將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幸本案因警員佯裝買家予以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包裝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屬於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劉靜怡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張貼販賣毒品之隱喻廣告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之用,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自被告宋柏熏身上││││計淨重1.85公克,驗餘淨重1.85公克。│扣得。││││├────────┤││││因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2973│││││1號卷第71頁)。│├──┼────────┼─────────────────────┼────────┤│2│煙草檢品3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自被告宋柏熏、劉││││計淨重26.89公克,驗餘淨重26.86公克。│靜怡共同居住之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1巷18弄25號住│││││處扣得。││││├────────┤││││因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2973│││││1號卷第72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被告所有供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所用之物。│││之包裝袋2個││├──┼─────────────┼─────────────────────────┤│2│包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大麻│被告所有供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所用之物。│││之外包裝袋1個││├──┼─────────────┼─────────────────────────┤│3│包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大麻│被告所有供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所用之物。│││之包裝袋30個││└──┴─────────────┴─────────────────────────┘附表三: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2515│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6795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表四: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愷他命2包│與本案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