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甲OO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例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此命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