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紳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張鳳清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紳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紳德所有之犯罪所得電視壹台、電腦及螢幕各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紳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號鎮安宮,從門檻下方將木頭移開進入,徒手竊取電視1台、電腦及螢幕各1台,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嗣經鎮安宮廟公 李金寶 發現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金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紳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金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2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尚未返還竊得財物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兼衡其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本件竊取之電視1台、電腦及螢幕各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稱已變賣而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