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桃園市○○區○○○0○00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左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方便吊掛模具貿然將上開貨車以佔用將近過半車道之方式停放在上處前,適有告訴人 温木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桃5線由埔心往大園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