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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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何芯銹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被上訴人 張廷宣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亦無工作,不得率以現有之財產狀況尚可敷生活所需,即謂至65歲後仍可以該財產維持生活所需,且上訴人所有帳戶存款,實屬被害人 王建榮 之保險金餘額。又上訴人自65歲至餘命期間,財產變化顯難預期,囿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限制,上訴人難再就扶養費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自不得令其承擔未來財產狀況不明之不利益,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及 丁浚傑 、 陳郁升 、 賴信安 (下稱丁浚傑等3人;上訴人業就丁浚傑等3人撤回上訴,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97元、醫療用品3,480元、看護費3萬5,000元、交通費5,3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2,442元、喪葬費50萬元、扶養費657萬7,65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813萬5,458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及丁浚傑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3萬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本院補充略以:依照上訴人之財力狀況以觀,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疑慮,扶養義務並未發生,上訴人應先舉證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存在,即使上訴人確有陷於不能維持生活,有能力負擔上訴人扶養義務者,亦為上訴人之子女而非年邁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時已67歲,遠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可見上訴人期待被害人繼續扶養上訴人亦無理由。上訴人取得之金錢屬保險給付,為上訴人可自由處分之財產,上訴人即不能一方面保有該財產,一方面又稱無法利用該財產維持生活。而且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内容,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本就會依保險契約給付,可見上訴人將在現在已有能力維持生活之餘,再由保險公司加以理賠,此情況下如果另外請求扶養費,方可能造成重複評價之疑慮。上訴人係以年紀作為不足維持生活之理由,惟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年齡更大,更有可能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境,更不可能負擔較為年輕的妻子的生活所需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4,221元(包括醫療費1,497元、救護車費3,000元、醫療用品費3,480元、看護費3萬5,000元、喪葬費50萬元、機車修理費1,244元及慰撫金10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理賠金50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醫院住家往來車資2,380元、扶養費657萬7,659元,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丁浚傑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僅就原審駁回其對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扶養費其中之436萬5,705元部分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兩造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6萬5,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審判決認定:系爭事故之肇因乃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跨越車道邊白色實線行駛,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又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具有過失至明。且被上訴人駕駛不慎碰撞王建榮後,王建榮即因系爭傷害送醫手術治療,並轉入加護病房觀察,然因系爭傷害之病況惡化而致生死亡結果,是被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並致生王建榮死亡之結果,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即與王建榮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雖自62歲即退休未工作,惟依其所得、財產狀況可推知上訴人之資產已逾700萬元,自難認上訴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失,自非有據等情,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均引用之,已如前述。
六、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所有帳戶存款,實屬王建榮之保險金餘額,且上訴人自65歲至餘命期間,財產變化顯難預期,囿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限制,上訴人難再就扶養費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自不得令其承擔未來財產狀況不明之不利益云云。惟: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之案例事實,係該案之原告距離65歲尚有14年之久,其間可能有難以預期之財產變化,與本件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67歲不同,上訴人強為比附援引,尚難憑採。況該案經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以:「渠等於年滿65歲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究存有何項事由,可推認渠等年滿65歲後,其財產即將消減致不能維持生活?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年滿65歲後難以自行謀生,且難以臆測仍得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不免率斷」,廢棄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93號判決,經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仍認原告均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為由駁回該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3.另查,上訴人自107年至111年間各有所得20萬2,178元、19萬6,575元、12萬3,545元、11萬5,098元、25萬7,679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各1筆及投資39筆,財產總額合計460萬1,370元等情,經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足查(見本院不公開卷),姑且不論上開期間上訴人每年度均有一定金額之非薪資所得收入,其於111年度各銀行利息所得為合計達5萬2,870元,縱以各銀行定存利率最高1.635%反推,亦足推知上訴人於銀行之存款總額應已達323萬元以上,加計上開財產總額,上訴人之資產已逾783萬元;又縱按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收支調查表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147元,及王建榮死亡時上訴人尚有24.61年餘命計算,於上開期間內上訴人消費支出金額合計為654萬452元(22,147元×12月×24.61=6,540,452元),其資產足以負擔,堪認上訴人之財產尚足以維持其自王建榮死亡時至平均餘命時之日常生活所需,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帳戶內之存款,實屬王建榮之保險金餘額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受扶養權利人是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該財產之來源是否為被害人之保險金,尚不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4.又上訴人主張:其餘命期間財產變化顯難預期,囿於請求權時效之限制,不得令其承擔未來財產狀況不明之不利益云云。然評估上訴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本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客觀事實狀況為評估認定之標準,則依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上訴人現有財產、國人平均餘命為認定基基礎,應認上訴人於餘命期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業如上述,為具客觀可憑之合理數據,尚難以無法確認之上訴人將來財產變化、實際生存餘命等為評估依據,上訴人上開所指,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扶養費損失436萬5,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吳佩玲
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3月24日
書記官何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