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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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裕峯未經他人同意,率爾竊取被害人 蕭清雲 所有之手機,顯見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造成之危害,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警卷第16頁)在卷為憑,且所竊之物亦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銀色InFocus牌手機1支雖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62號被告黃裕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0號居臺南市○區○道路000號2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峯於民國107年4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旁之公園與蕭清雲聊天時,見蕭清雲所有之銀色InFocus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裝於塑膠袋內放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並先行藏放於活動中心之廁所內,嗣同日16時許始前往拿取手機帶回其居所。嗣因蕭清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清雲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外觀、失竊現場及起獲贓物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