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23號聲請人 費祖蔭 聲請人 李天賜 聲請人 蘇旭基 聲請人 張楊琴 前列費祖蔭、李天賜、蘇旭基、張楊琴共同相對人 蘇天日 即 蘇麗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費祖蔭、蘇旭基、張楊琴及第三人 李陳 和英 於民國(下同)91年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合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75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經查,第三人李陳和 英業 於96年12月10日死亡,其抵押權於98年4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李天賜,依前揭民法相關規定,聲請人李天賜繼承第三人李陳和英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後相對人同意返還該筆不動產出資額予聲請人,惟經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仍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