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耀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40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交簡字第49
0號)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耀宗於民國106年6月8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之不詳地點飲酒後,猶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老崩山路之路口時,遇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5時14分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潘耀宗雖涉公共危險罪嫌,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已於106年10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