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140號
原告 許智强
被告 林梅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000元,及其中350,000元自民國108年4月25起、73,000元自108年1月2日起、30,000元自108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嗣於109年5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示之編號1、編號2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利息
支票號碼
1
107年12月31日
350,000元
108年4月25日
年息5%
LSA0000000
2
108年1月5日
30,000元
108年1月7日
年息5%
LSA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