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