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43號

原告 何文馨

被告 張至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加入訴外人 侯捷翔林維得簡隆村張家寧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阿志」、「家駒」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即負責持集團提供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工作。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14時12分,向原告佯稱,因將買家身分誤設為廠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4次不詳時間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8,985元、28,985元及28,985元,共計119,944元至被告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即遭詐諞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稱:對於本案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所確認,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先堪認定。又原告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過程中,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119,944元等事實,業據上開刑案判決書附表三編號第25號部分認定明確,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8頁)核閱無誤,足見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而遭詐騙之款項合計119,944元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明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查被告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分別於同日4次不詳時間依指示各匯款29,989元、28,985元、28,985元及28,985元,共計119,944元至系爭帳戶而由被告提領,業經刑事案件審理認定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本可預見其所屬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從系爭帳戶提領所得款項係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之119,944元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19,9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參見上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44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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