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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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品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
47、7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8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 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配合採尿,並於108年10月18日2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未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我忘記了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21時4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
2.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
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