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172號聲請人仲樺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廷安 代理人 賴芷芸 受選任人 林助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陳星光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星光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星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星光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陳星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於92年6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復經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878號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林助信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104年10月26日中律龍三字第104594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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