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4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李東榮 原告與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訴訟,經本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因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裁定改用簡易程序。是以,前開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下略)等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全部清除搬遷,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9,2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是以,依前開說明,本件暫免繳納之一審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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