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淑惠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8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即103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400,000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7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812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82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714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皆影本)為證,惟依前開確定證明書所示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3月27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尚難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復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或已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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