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60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許民玠
紀俊宇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4月23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民玠、紀俊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民玠、紀俊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8日下午2時54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建國南路口。
㈢行為:許民玠與紀俊宇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
,隨後雙方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許民玠先出手毆打紀俊宇,紀俊宇再出手反擊,2人相互鬥毆,致其等均分別受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許民玠、紀俊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聚眾鬥毆現場約制紀錄表2紙。
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㈣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各1紙。
三、又按互相鬥毆者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等互相鬥毆之時間為下午,地點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口,係屬於公共場所,自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而被移送人等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本院卷第5、9頁),雙方亦已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等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旨)。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所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鬥毆之過程及行為後之態度,併考量被移送人許民玠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紀俊宇為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及其等均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其等均表明不提出告訴並已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