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28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7號、111年度偵字第2185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74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勲犯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1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易勲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永康網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李易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李易勲並因此獲得其所提領或轉匯金額之百分之1款項作為報酬: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 施錫山紀硯中黎道昇 ,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李易勲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並交付予暱稱為「上主」或「上主」友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1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 何福盛 ,致其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李易勲提領並交付予暱稱為「上主」或「上主」友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紀硯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施錫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黎道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何福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字第7號卷第311、326頁;本院原金訴字第8號卷第191、206頁),核與證人施錫山、紀硯中、黎道昇、何福盛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1「證據出處」欄內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自應綜合比較適用之結果,擇定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下稱新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新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除未於偵查中自白外,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被告不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此減輕與否之事由,自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考量因素。
3、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旨在決定同種之刑,孰者為重,此與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屬二事。經適用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經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有期徒刑之刑度,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6年11月,然最多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減輕後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即有期徒刑6年11月)雖仍較未經減輕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舊法經減輕後,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月),已較未經減輕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為輕。換言之,依舊法本案宣告刑可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依新法則宣告刑必須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再斟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為500萬元以下,已大幅提升10倍。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洗錢犯行之罪責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不法利得沒收部分,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又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附表1各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匯款,而被告於附表1「提領/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有多次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然對同一告訴(被害)人部分而言,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再詐欺取財罪既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而被告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另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除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外,更擔任提領、轉匯贓款之車手,造成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告訴(被害)人受有財產法益侵害,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藉此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尚見悔意,惟迄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實不宜為過於有利之考量。再衡酌附表1至4所示告訴(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數額、提領金額及被告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828號卷一第109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2「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2、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1各編號所示),獲有提領總金額百分之1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5828號卷第260頁)。是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1萬5,166元【計算式:附表1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共計1516,621元×1%=15,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而關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乙節,再查: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見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改採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此等財物或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不須考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以達澈底阻斷洗錢金流之立法目的。
2、又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而查,被告所提領或轉匯如附表1至4所示款項後,已轉交(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已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已轉交(匯)他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復酌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匯款時間(民國)提領/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施錫山(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wedate」結識施錫山,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施錫山佯稱:可使用Teletrade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施錫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0日晚間7時47分3萬元李易勲之中華郵政永康網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易勲110年9月20日晚間8時22分1萬1,609元⒈告訴人施錫山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5828卷一,第173-175頁)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黏貼表(111偵5828卷一,第177-205頁)⒊施錫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5828卷一,第199-125頁、第207-215頁)⒋李易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0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表(111偵5828卷一,第83-95頁)110年9月20日晚間8時23分6萬元2紀硯中(被害人)於110年7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紀硯中,向紀硯中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紀硯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2日中午12時32分50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60萬元⒈被害人紀硯中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0437,第15-16頁)⒉紀硯中郵政匯款申請書(111偵10437,第31頁)⒊李易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0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表(111偵5828卷一,第83-95頁)3黎道昇(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某時,經友人介紹登入投資網站,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網站客服人員,向黎道昇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黎道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3日中午12時59分1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5,012元⒈告訴人黎道昇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1852,第11-14頁)⒉黎道昇郵政匯款申請書(111偵21852,第33頁)⒊黎道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1偵21852,第37-38頁)⒋黎道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1852,第27-31頁、第39-41頁)⒌李易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21852,第21頁)⒍李易勲網路交易明細擷圖1張(111偵5828卷一,第167頁)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84萬元4何福盛(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介紹登入線上賭博網站,嗣後自稱為網站客服人員,向何福盛佯稱:匯入賭資即可下注賭博獲利云云,致何福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儲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1萬元⒈告訴人何福盛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9749卷一,第201-204頁)⒉何福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11偵29749卷一,第241頁)⒊何福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1偵29749卷一,第247-258頁)⒋何福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9749卷一,第205頁、第213頁、第231-233頁、第259-261頁)⒌李易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26日交易明細表(111偵29749卷二,第375-381頁)
附表2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1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1編號1所示(即告訴人施錫山部分)李易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1編號2所示(即被害人紀硯中部分)李易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1編號3所示(即告訴人黎道昇部分)李易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1編號4所示(即告訴人何福盛部分)李易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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