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審原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祥
楊舜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黃家祥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告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43號、112年度偵字第51166號、112年度偵字第56637號、113年度偵字第25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舜尉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家祥犯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簡永隆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至2行原載「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9號等案件判決有罪」,應更正為「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39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等案件判決有罪」。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張家祥、楊舜尉、黃家祥、簡永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祥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其與「楊舜尉」、「黃家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其與「簡永隆」、「黃家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其與「楊舜尉」、「黃家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張家祥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實現破壞投幣孔,然因無法成功而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張家祥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其二人與「張家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其二人與「張家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等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實現破壞投幣孔,然因無法成功而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簡永隆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其與「張家祥」、「黃家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各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張家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次,行竊時所持之一字起子、鐵皮剪、鐵撬、油壓剪等工具衡情應均屬被告等人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等人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1.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張家祥、黃家祥與簡永隆共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葉雲龍 ,然遍查卷內事證,本案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3人對於所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分別於對各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被告張家祥、楊舜尉與黃家祥共同竊得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葉鎮寶 ,然遍查卷內事證,本案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3人對於所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分別於對各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1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舜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2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3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張家祥、楊舜尉、黃家祥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楊舜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張家祥、楊舜尉、黃家祥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張家祥、楊舜尉、黃家祥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43號112年度偵字第51166號112年度偵字第56637號113年度偵字第25506號被告張家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舜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家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永隆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楊舜尉及黃家祥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4時許前某時,相約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 超商,張家祥及黃家祥先行到場,待楊舜尉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廖偉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會合後,3人於112年3月12日上午4時10分許,步行至位於桃園市大園區科一街與科二街旁之土地公廟並勘查附近地形狀況後,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家祥手持掃把將該處之監視器設備移開,楊舜尉及黃家祥則使用楊舜尉自備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一字起子、鐵皮剪及鐵撬等工具(未扣案)共同破壞鐵柵門後,由楊舜尉自破壞之洞口爬入廟裡,以上開工具破壞功德箱之投幣孔欲竊取其內財物,黃家祥在外把風,惟因功德箱上鎖且楊舜尉破壞該投幣孔未果而不遂。嗣該宮廟主任委員 陳文章 於112年3月12日上午6時9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2年度偵字第51166號)。
二、張家祥及簡永隆夥同黃家祥(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9號等案件判決有罪)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時58分許,前往桃園市 楊梅 區幼獅路2段228巷上田寮土地公廟後,由簡永隆及黃家祥在外把風,張家祥則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不詳工具鋸斷該宮廟窗外之金屬柵欄後翻越窗戶,入內破壞該功德箱之鎖頭,竊得箱內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3人隨即逃逸。嗣該宮廟主委葉雲龍於112年3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2年度偵字第56637號)。
三、張家祥、楊舜尉及黃家祥於112年3月19日上午3時4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搭乘由不知情之 黃國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段124巷19弄口之富民土地公廟後,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祥在外把風,楊舜尉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該處之功德箱之鎖頭後,由張家祥將鎖頭移除,楊舜尉及張家祥再共同拿取功德箱內之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富民 土地公廟財務長葉鎮寶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2年度偵字第33743號、113年度偵字第25506號)。
四、案經陳文章、葉雲龍及葉鎮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楊梅及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⒈被告張家祥於警詢時坦承與被告楊舜尉及黃家祥共同前往該處觀察如何避免碰觸鐵柵門蜂鳴器,及由被告楊舜尉及黃家祥用一字起子將鐵柵門撬開後,由被告楊舜尉翻爬入內行竊,嗣因破壞功德箱投幣孔未果而不遂之事實,惟辯稱:我有提議這間不要下手,但被告楊舜尉仍堅持下手等語。⒉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中之辯稱:當時我們至該處,我向被告楊舜尉及黃家祥表示該宮廟我已經偷過,且附近有很多飆車族會引起警方注意,但被告楊舜尉及黃家祥堅持行竊,我即自行坐在外面未參與,被告楊舜尉入內行竊,被告黃家祥在外把風,後來我們一起離開等語。二被告楊舜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⒈被告楊舜尉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張家祥及黃家祥前往該處行竊,共同以上開工具破壞鐵柵門後,被告楊舜尉入內行竊,被告張家祥及黃家祥在外把風,嗣因破壞功德箱未果而不遂之事實。⒉被告楊舜尉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旁有機車族易引起警察,被告張家祥即坐於遠處不願參與,被告楊舜尉與被告黃家祥遂共同以被告楊舜尉自備之上開工具破壞該處鐵柵門後,被告楊舜尉爬入其內行竊,被告黃家祥在外把風,嗣因破壞功德箱未果而不遂之事實。三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⒈被告黃家祥於警詢時否認其參與把風之事實,辯稱:我們到該處,我在外面看,被告張家祥即移動監視器角度,被告楊舜尉持不詳物品破壞鐵柵門進去,我不知道被告楊舜尉如何行竊,嗣被告楊舜尉未偷成功,我們即離開,我僅有在外面坐著,我認為不算把風等語。⒉被告黃家祥於偵查中坦承被告張家祥幫忙移動監視器後,即因有飆車族而不參與行竊,故由被告黃家祥與被告楊舜尉共同以上開工具破壞鐵柵門,被告楊舜尉入內行竊,嗣因破壞功德箱未果而不遂之事實。四告訴人陳文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文章所管理之上開宮廟鐵柵門於前開時間遭破壞及宮廟內功德箱投幣孔遭破壞之事實。五證人 廖偉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廖偉翔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楊舜尉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之事實。六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楊舜尉搭乘上開車輛至上開超商與被告張家祥、黃家祥會合後,3人共同前往上開宮廟,被告張家祥手持掃把將監視器移開,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持上開工具破壞鐵柵門,再由被告楊舜尉破壞功德箱投幣孔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家祥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家祥及簡永隆至該處行竊,由被告張家祥爬入廟裡,徒手竊取功德箱3,000元,被告黃家祥及簡永隆在外把風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徒手等語。二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簡永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由被告張家祥翻越鐵窗後入內行竊,被告黃家祥及簡永隆在外把風之事實,惟辯稱:被告張家祥係徒手拗斷鐵窗等語。三告訴人葉雲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葉雲龍所管理之宮廟內功德箱於上揭時地失竊3,000元之事實。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張家祥、簡永隆與同案被告黃家祥於上揭時地至該處共同行竊之事實。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39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張家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楊舜尉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楊舜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三被告黃家祥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黃家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四告訴人葉鎮寶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葉鎮寶所管理之上開宮廟之功德箱於上揭時地,遭以不詳工具竊得5,000元之事實。五證人黃國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黃國龍於上揭時地搭載乘客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六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2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祥、楊舜尉及黃家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核被告張家祥、楊舜尉及黃家祥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等人就渠等所犯前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芷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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