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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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17、9976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邦賢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身分證使用或代為租屋,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然有人利用自己作為人頭租屋、申辦網路、手機門號實施詐騙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的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便利商店前,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之提議,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為租屋則為3,00
0元至4,000元之代價,先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予該不詳之男子,並當場收受1,000元之報酬,接續於2、3日後,再與該不詳男子,一同前往南投縣○○鄉○○巷00○0號2樓承租套房(下稱上開套房),該不詳男子遂以劉邦賢提供之證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及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裝位在新竹市○○路○○○巷○○號(下稱上開詐欺機房)之寬頻網路,並以上開門號作為承租上開詐欺機房之聯絡電話,另以上開租套房作為放置遠端網路設備之用,其後 劉昌傑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又稱「兄仔」)之成年人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中國大陸地區之民眾為詐欺行為,渠等之方式為:群發內容為醫保卡將強制停用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如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至上開詐欺機房,乃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醫保中心人員,並稱其等因於某日在某處領取大量藥品,遭監管部門查證屬實,將強制停用醫保卡云云,套取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並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告知其等涉嫌刑事案件,要凍結其等名下帳戶云云,騙得被害人名下帳戶資料後,即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即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等名下帳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誘騙大陸地區人民依電話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不詳之車手提領,其等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既遂,另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惟因該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三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房東 蕭如信 於警詢中、同案被告劉昌傑、 黃俊凱孫立凱黃柏憲陳鴻瑋邱建豪林志翰張鴻羽陳國瑋 、吳金鴻、 李元亨張顥騰陳永政詹以同許裕邦 (原名: 許昆福 )、 黃燕青陳伯爵王泓凱 (原名: 王世存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沈云 於公安局訊問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17號卷【下稱偵字第7717號卷】一第128至132頁、第159至16
6頁、第193至197頁、第206至212頁、第253至260頁、第292至297頁、第306頁至第309頁反面、第311頁至第312頁反面、第344至348頁、第358至362頁、第371至375頁、第385至390頁、第399至403頁、第412至41
6頁、第439至444頁、第453至458頁、第482至487頁、第497至502頁;偵字第7717號卷二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第27至32頁、第39至41頁、第48至54頁、第112至116頁、第134至135頁、第184至186頁、第205至206頁、第
231至234頁、第259至262頁、第284至287頁、第305至308頁;偵字第7717號卷三第20至22頁、第42至44頁、第63至66頁、第99至101頁、第118至120頁、第156至158頁;偵字第7717號卷四第8頁至第11頁反面、第21至24頁、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第45至50頁、第51至52頁、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第92至94頁、第110至113頁、第126至
134頁、第147至154頁、第167至168頁、第181頁至第
184頁反面、第225至226頁),並有詐騙教戰手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扣押編號4-3-2)內檔名為「每日表」及「MVP」之檔案資料、扣案之Lenovo牌筆記型電腦(扣押編號:3-1-1)內之大陸金融帳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717號卷一第54頁、第66至77頁;偵字第7717號卷四第11
8至12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罪名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法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代為承租房屋,雖使該成員得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及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裝上開詐欺機房之寬頻網路,並以上開門號作為承租上開詐欺機房之聯絡電話,另以上開套房作為放置遠端網路設備之用,進而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證件及代為承租套房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罪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證件及代為承租房屋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3、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但其交付證件及代為承租套房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一直在工廠上班,月薪約2萬至3萬元,家中有父母親、爺爺,本身尚未結婚,經濟狀況不好,以及本件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提供證件及代為承租套房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5、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其既已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6、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的規定,先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6頁反面),該1,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未遂部分┌──┬──────┬────┬────────┬────────┐│編號│詐騙日期│被害人│一線人員│二線人員│├──┼──────┼────┼────────┼────────┤│1│102年8月26│ 胡小燕 │不詳(代號B)│不詳(代號F)│├──┤日(就編號1├────┼────────┼────────┤│2│至11之部分,│ 曲鳳青 │不詳(代號A)│不詳(代號4)│├──┤起訴書原記載├────┼────────┼────────┤│3│為102年8月│ 高娟 │不詳(代號B)││├──┤12日至26日間├────┼────────┼────────┤│4│某日,業經檢│ 李光輝 │不詳(代號G)│不詳(代號1)│├──┤察官當庭更正├────┼────────┼────────┤│5│)│ 侯吉周 │不詳(代號G)│不詳(代號3)│├──┤├────┼────────┼────────┤│6││ 李豔紅 │不詳(代號A)│不詳(代號4)│├──┤├────┼────────┼────────┤│7││ 蘇國順 │不詳(代號B)│不詳(代號3)│├──┤├────┼────────┼────────┤│8││ 王玉春 │不詳(代號D)││├──┤├────┼────────┼────────┤│9││ 劉健 │不詳(代號A)│不詳(代號3)│├──┤├────┼────────┼────────┤│10││ 吳俊媛 │不詳(代號E)│不詳(代號1)│├──┤├────┼────────┼────────┤│11││ 陳桂芹 │不詳(代號B)│不詳(代號1)│├──┤├────┼────────┼────────┤│12││ 游業芬 │許昆福(代號W)│不詳(代號F)│├──┤├────┼────────┼────────┤│13││ 瑞長清 │許昆福(代號W)│詹以同(代號5)│└──┴──────┴────┴────────┴────────┘附表二:詐騙既遂部分┌──┬──────┬───┬────┬────┬────┬─────┬───────────┐│編號│詐騙日期│被害人│一線人員│二線人員│三線人員│詐得金額│備註││││││││(人民幣)││├──┼──────┼───┼────┼────┼────┼─────┼───────────┤│1│102年8月12│沈云│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2萬6,000││││日││號B)│號1)│代號郎)│元││├──┼──────┼───┼────┼────┼────┼─────┼───────────┤│2│102年8月14│不詳│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5萬4,000│由同1組人員實施詐騙,│││日至同年月15││號E)│號1)│代號郎)│元、3萬8,│因無從分辨係否同一被害│││日│││││000元│人遭騙後分2日匯款,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同│││││││││次詐騙。│├──┼──────┼───┼────┼────┼────┼─────┼───────────┤│3│102年8月17│不詳│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2,300元││││日││號G)│號1)│號1)│││├──┼──────┼───┼────┼────┼────┼─────┼───────────┤│4│102年8月18│不詳│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10萬1,100││││日││號B)│號1)│號奈)│元││├──┼──────┼───┼────┼────┼────┼─────┼───────────┤│5│102年8月18│不詳│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4萬元││││日││號D)│號4)│號奈)│││├──┼──────┼───┼────┼────┼────┼─────┼───────────┤│6│102年8月18│不詳│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2萬元││││日││號C)│號4)│代號郎)│││├──┼──────┼───┼────┼────┼────┼─────┼───────────┤│7│102年8月18│不詳│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5,500元│由同1組人員實施詐騙,│││日││號G)│號2)│代號郎)│2萬5,000│因無從分辨係否同一被害││││││││元│人遭騙後先後匯款,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同次│││││││││詐騙。│├──┼──────┼───┼────┼────┼────┼─────┼───────────┤│8│102年8月18│不詳│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3萬元││││日││號G)│號3)│代號郎)│││├──┼──────┼───┼────┼────┼────┼─────┼───────────┤│9│102年8月19│不詳│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19萬5,000││││日││號C)│號3)│號奈)│元││├──┼──────┼───┼────┼────┼────┼─────┼───────────┤│10│102年8月19│不詳│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1,200元││││日││號B)│號1)│號1)│││├──┼──────┼───┼────┼────┼────┼─────┼───────────┤│11│102年8月19│不詳│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1萬5,100│由同1組人員實施詐騙,│││日││號E)│號F)│代號郎)│元、4萬9,│因無從分辨係否同一被害││││││││900元│人遭騙後先後匯款,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同次│││││││││詐騙。│├──┼──────┼───┼────┼────┼────┼─────┼───────────┤│12│102年8月23│不詳│不詳(代│詹以同(│不詳(代│2萬8,000││││日││號C)│代號5)│號奈)│元││├──┼──────┼───┼────┼────┼────┼─────┼───────────┤│13│102年8月25│不詳│不詳(代│詹以同(│劉昌傑(│1萬7,800││││日││號G)│代號5)│代號郎)│元││└──┴──────┴───┴────┴────┴────┴─────┴───────────┘附表三: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話機│4台│扣案編號:1-1-1│├──┼───────────┼───┼────────────┤│2│VOIPGATEWAY│16台│扣案編號:1-1-2│├──┼───────────┼───┼────────────┤│3│話機(含無線話機底座)│18台│扣案編號:1-2-1│├──┼───────────┼───┼────────────┤│4│VOIPGATEWAY│12台│扣案編號:1-2-2│├──┼───────────┼───┼────────────┤│5│無線電│4台│扣案編號:1-2-3│├──┼───────────┼───┼────────────┤│6│行動電話(含SIM卡,門│1支│扣案編號:1-2-4│││號:000-0000-0000號)│││├──┼───────────┼───┼────────────┤│7│監視器硬碟│1台│扣案編號:2-1│├──┼───────────┼───┼────────────┤│8│監視器螢幕│1台│扣案編號:2-2│├──┼───────────┼───┼────────────┤│9│監視器鏡頭│6支│扣案編號:2-3至2-8│├──┼───────────┼───┼────────────┤│10│分享器│1台│扣案編號:2-9│├──┼───────────┼───┼────────────┤│11│Lenovo牌筆記型電腦(含│2台│扣案編號:3-1-1│││電源線、 滑鼠 )│││├──┼───────────┼───┼────────────┤│12│ACER牌筆記型電腦(含電│2台│扣案編號:3-1-3│││源線、滑鼠)│││├──┼───────────┼───┼────────────┤│13│SP隨身碟(4GB)│1支│扣案編號:3-1-4│├──┼───────────┼───┼────────────┤│14│創見(Tramscend)牌隨│1支│扣案編號:3-1-5│││身碟│││├──┼───────────┼───┼────────────┤│15│D-Link集線器│1台│扣案編號:3-1-6│├──┼───────────┼───┼────────────┤│16│詐騙教戰手冊│12張│扣案編號:3-1-9│├──┼───────────┼───┼────────────┤│17│大陸銀行ATM教戰手冊│6張│扣案編號:3-1-10│├──┼───────────┼───┼────────────┤│18│中國移動通訊網聊卡│1張│扣案編號:3-1-14│├──┼───────────┼───┼────────────┤│19│大陸人民個資│13張│扣案編號:4-1-1│├──┼───────────┼───┼────────────┤│20│教戰手冊│1本│扣案編號:4-1-2│├──┼───────────┼───┼────────────┤│21│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編號:4-1-3│├──┼───────────┼───┼────────────┤│22│EPSON牌印表機│1台│扣案編號:4-1-4│├──┼───────────┼───┼────────────┤│23│詐騙一、二線空白表格│1本│扣案編號:4-1-5│├──┼───────────┼───┼────────────┤│24│詐騙一、三線空白表格│1本│扣案編號:4-1-6│├──┼───────────┼───┼────────────┤│25│Brother牌多功能印表機│1台│扣案編號:4-1-7│├──┼───────────┼───┼────────────┤│26│Hinet帳號卡│1張│扣案編號:4-1-8│├──┼───────────┼───┼────────────┤│27│Canon牌影印機│1台│扣案編號:4-1-9│├──┼───────────┼───┼────────────┤│28│D-Link分享器│1台│扣案編號:4-1-10│├──┼───────────┼───┼────────────┤│29│華碩牌筆記型電腦│2台│扣案編號:4-2-1至4-2-2│├──┼───────────┼───┼────────────┤│30│監視器螢幕│1台│扣案編號:4-2-3│├──┼───────────┼───┼────────────┤│31│計算機(E-MORE)│1台│扣案編號:4-2-4│├──┼───────────┼───┼────────────┤│32│D-Link集線器│1台│扣案編號:4-2-5│├──┼───────────┼───┼────────────┤│33│值日生輪值表│1張│扣案編號:4-2-6│├──┼───────────┼───┼────────────┤│34│中國聯通卡門號00000000│1張│扣案編號:4-2-14│││276號│││├──┼───────────┼───┼────────────┤│35│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編號:4-3-1│├──┼───────────┼───┼────────────┤│36│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SD│1台│扣案編號:4-3-2│││卡1張)│││├──┼───────────┼───┼────────────┤│37│VOIPGATEWAY│4台│扣案編號:4-3-3│├──┼───────────┼───┼────────────┤│38│IP分享器│1台│扣案編號:4-3-4│├──┼───────────┼───┼────────────┤│39│PQI隨身碟│1支│扣案編號:4-3-5│├──┼───────────┼───┼────────────┤│40│支出帳冊│1本│扣案編號:4-3-6│├──┼───────────┼───┼────────────┤│41│撥打電話筆記│5張│扣案編號:4-3-7│├──┼───────────┼───┼────────────┤│42│大陸地區區域號碼筆記│5本│扣案編號:4-3-8│├──┼───────────┼───┼────────────┤│43│教戰守則│5張│扣案編號:4-3-9│├──┼───────────┼───┼────────────┤│44│詐騙筆記│1本│扣案編號:4-3-10│├──┼───────────┼───┼────────────┤│45│大陸地區區域號碼筆記│1本│扣案編號:4-3-11│├──┼───────────┼───┼────────────┤│46│詐騙筆記│3張│扣案編號:4-3-12│├──┼───────────┼───┼────────────┤│47│詐騙筆記│4張│扣案編號:4-3-13│├──┼───────────┼───┼────────────┤│48│詐騙筆記│1張│扣案編號:4-3-14│├──┼───────────┼───┼────────────┤│49│鍵盤│3個│扣案編號:4-3-15│├──┼───────────┼───┼────────────┤│50│白版│1個│扣案編號:4-3-16│├──┼───────────┼───┼────────────┤│51│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扣案編號:4-2-9│├──┼───────────┼───┼────────────┤│52│房東、房客、網路申請者│1張│扣案編號:4-2-10│││資料│││├──┼───────────┼───┼────────────┤│53│ 張英傑 身分證影本│1張│扣案編號:4-2-11│├──┼───────────┼───┼────────────┤│54│凱擘大寬頻新竹振道有線│1張│扣案編號:4-2-12│││電視服務裝機單│││├──┼───────────┼───┼────────────┤│55│中華電信網路服務契約書│3張│扣案編號: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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