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除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725號聲 請 人 陳怡卉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476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以公示催告為除權判決之必經程序,如公示催告裁定未依法院所定之日期或期間刊登新聞紙,即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自因欠缺此必經程序而於法未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遺失系爭支票,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476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476 號裁定、民國102 年5 月25日太平洋日報各1 紙為憑。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聞紙,係登載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665 號(下稱前次公示催告)裁定內容,而非登載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476 號(下稱本次公示催告)裁定內容。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次及本次公示催告卷宗,查知:㈠、前次公示催告裁定係於101 年7 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於前次公示催告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經10日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遲至102 年5 月25日始將前次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已遲誤本院於前次公示催告裁定主文第2 項所諭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之刊登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前次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法視為撤回,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㈡、本次公示催告裁定係於102 年6 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於本次公示催告卷為憑。然聲請人迄今未將本次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一事,業據聲請人陳明不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 紙在卷可證,足見亦已遲誤本院於本次公示催告裁定主文第2 項所諭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之刊登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本次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法亦視為撤回,仍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725號│├─┬───┬─────┬──────┬─────┬─────┬──┤│編│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號│ │ │ │(新臺幣)│ │ │├─┼───┼─────┼──────┼─────┼─────┼──┤│1 │許景涼│聯邦商業銀│101年5月31日│ 4,300元 │UA0000000 │ 無 ││ │ │行富國分行│ │ │ │ │├─┼───┼─────┼──────┼─────┼─────┼──┤│2 │張建輝│安泰商業銀│101年5月31日│ 4,100元 │BX0000000 │ 無 ││ │ │行土城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