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鎮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鎮民係資源回收業從業人員,以駕駛小貨車載運回收物品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雙人厝雲158甲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平里往大荖方向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鐘玉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與上開小貨車同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肝撕裂傷併內出血、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近端尺骨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
9月1日在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對造人(即告訴人)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本事件刑事告訴」等語,且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卷附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是本件既已於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經本院核定,揆諸上開規定,視為於本件調解成立時即104年9月1日告訴人已撤回刑事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