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碩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吳芬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子碩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竟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4年10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 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 張駿耀 、劉 思妤羅丞妤黃筱珺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張駿耀、 劉思妤 、羅丞妤及黃筱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存入至林子碩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近空。嗣因張駿耀、劉思妤、羅丞妤及黃筱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上開2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駿耀、劉思妤、羅丞妤及黃筱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0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子碩固坦承其開設本案聯邦銀行及華泰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聯邦銀行、華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於104年9月、10月間,伊攜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至KTV唱歌,後來唱完歌後伊發現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遺失,因為伊有時忘東忘西,所以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上,發現遺失後伊馬上打110報警備案;伊不知道本案華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何時、地遺失,是直到被警察通知以後才知道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查:
㈠被告開設本案聯邦銀行、華泰銀行帳戶之事實乙情,有聯邦
銀行104年11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6412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聯邦銀行105年1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6702號函及華泰銀行104年11月30日華泰總古亭字第1040009671號函暨其檢附之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23733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424偵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44頁),首堪認定。
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張駿耀、劉思妤、羅丞妤及黃筱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張駿耀、劉思妤、羅丞妤及黃筱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存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駿耀、劉思妤、羅丞妤及黃筱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23733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424偵卷第6頁及其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交易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之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04年11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6412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05年1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6702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華泰銀行104年11月30日華泰總古亭字第1040009671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華泰銀行105年11月10日華泰總古亭字第1053700289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份存卷可考(見23733偵卷第27頁、第35頁、第45頁、第61頁至第62頁、424偵卷第8頁、第11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45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1.個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理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自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者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帳戶金融卡失竊情事,為防止竊取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被竊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從事財產犯罪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查告訴人張駿耀、劉思妤、羅丞妤及黃筱珺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告訴人張駿耀、劉思妤、羅丞妤及黃筱珺轉帳後,均旋持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近空等情,有聯邦銀行104年11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6412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05年1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6702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華泰銀行104年11月30日華泰總古亭字第1040009671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及華泰銀行105年11月10日華泰總古亭字第1053700289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23733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424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45頁),可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告之本案聯邦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具有高度之實質掌握力,倘非被告將本案聯邦銀行、華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確保能獲取犯罪所得,而無遭被告掛失止付或他人提領之風險?被告之上開辯詞,已難盡信。
2.被告雖辯稱:伊發現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後,有打110備案云云。被告固於104年10月4日下午2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110報案專線申報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遺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
6日北市警勤字第105337063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6頁、第141頁)。惟被告撥打上開110報案紀錄之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後之翌日,尚難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經本院勘驗上開報案光碟內容顯示:「…警:110你好。被告:喂,那個,我想報遺失。警:
什麼物品遺失呢?被告:那個,存摺跟那個提款卡。警:存摺跟提款卡遺失。被告:嘿。警:你到最近的警局備案就可以了啊。被告:OK好、好、好,謝謝。…」等情,有本院10
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被告在110報案專線中既未表明自己之姓名、年籍資料,更未特定帳戶之銀行別、帳號,警方無從據為辦理任何帳戶掛失事宜,被告此舉無礙該使用其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之款項。再者,被告並未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至任何警察機關備案遺失乙情,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5年10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329400號函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無備案遺失之真意與客觀行為。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⒊又就本案華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遺失一節,被告曾於
警詢中供稱:華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找不到,不確定有無遺失,金融卡密碼只有伊知道,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仍在家裡云云(見23733偵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改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不見了,華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印章都在家裡云云(見23733偵卷第94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不知道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何時不見,伊不記得有沒有將華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在存摺或金融卡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被告就本案華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遺失情形,前後供述不一,且無法說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何以得以利用其華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進行提款,足徵所辯洵為虛詞,無足憑採。
⒋被告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於104年10月3日前餘額僅有34元
,而本案華泰銀行帳戶於104年10月4日前餘額僅有78元等情,有聯邦銀行104年11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6
412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05年1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6702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華泰銀行104年11月30日華泰總古亭字第1040009671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及華泰銀行105年11月10日華泰總古亭字第1053700289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23
733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424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45頁),足見本件被告係已確保本案聯邦銀行、華泰銀行帳戶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之餘額已無幾,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本案聯邦銀行、華泰銀行之金融卡、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⒌從而,本件乃被告交付本案聯邦銀行、華泰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進而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綜上,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於行為時為18歲,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而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其雖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聯邦銀行、華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必持以詐欺取財之確信,惟仍交付並告知之,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本案聯邦銀行、華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詐騙告訴人張駿耀、劉思妤、羅丞妤及黃筱珺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行為提供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張駿耀、劉思妤、羅丞妤及黃筱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張駿耀、劉思妤、羅丞妤及黃筱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聯邦銀行、華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張駿耀、劉思妤、羅丞妤及黃筱珺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駿耀、劉思妤、羅丞妤及黃筱珺遭詐騙之總金額為7萬7126元,被告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入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賠償告訴人張駿耀、劉思妤、羅丞妤及黃筱珺所受之損害,並已取得告訴人張駿耀、劉思妤、羅丞妤及黃筱珺之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然查本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難認被告就其所為已具悔意,本院參酌被告於全案犯罪情節、科處之刑度範圍等情,認尚無暫不執行刑罰宣告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從而,辯護人前揭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交易時間(民│交易地點│交易類別│轉(存)入帳戶│交易金額(新│││││國)││││臺幣)│├──┼─────┼──────────┼──────┼──────┼──────┼─────────┼──────┤│1│張駿耀│向告訴人張駿耀佯稱因│104年10月3日│南投縣南投市│跨行轉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9123元││││內部疏失誤設定分期付│下午5時29分│中山街259號│││││││款,須至ATM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張駿耀陷於│││││││││錯誤。││││││├──┼─────┼──────────┼──────┼──────┼──────┼─────────┼──────┤│2│劉思妤│向告訴人劉思妤佯稱因│104年10月3日│新北市永和區│跨行轉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3123元││││內部疏失誤勾選分期付│下午4時│竹林路195號│││││││款選項,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劉│104年10月3日││││4988元││││思妤陷於錯誤│下午4時2分│││││├──┼─────┼──────────┼──────┼──────┼──────┼─────────┼──────┤│3│羅丞妤│向告訴人羅丞妤佯稱因│104年10月4日│高雄市燕巢區│跨行轉帳│本案華泰銀行帳戶│2萬9912元││││刷條碼錯誤誤設定連續│晚間8時28分│中民路712號│││(起訴書誤載││││12筆自動扣款,須至AT│││││為2萬9927元││││M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羅丞妤陷於錯誤││││││├──┼─────┼──────────┼──────┼──────┼──────┼─────────┼──────┤│4│黃筱珺│向告訴人黃筱珺佯稱誤│104年10月4日│高雄市前金區│跨行存款│本案華泰銀行帳戶│2萬9980元(││││購買多餘商品,須匯款│晚間7時28分│中華三路98號│││起訴書誤載為││││到指定帳戶扣款取消云│││││3萬元)││││云,致告訴人黃筱珺陷│││││││││於錯誤││││││├──┴─────┴──────────┴──────┴──────┴──────┴─────────┼──────┤│總計│7萬7126元│└──────────────────────────────────────────────────┴──────┘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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