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昌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
78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邱昌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昌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不詳工具損壞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窗,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編號1至3、5、7、8、11、13、16、17所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3至7、10、11、13、15、17所示之財物得手,惟於如附表編號2、8、9、12、14、16所示車輛內因未取得財物而未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家雍徐久毅曾介宏黃智楊陳柏源高隆卿魏淑美洪向儒翁木榮羅士鈞陳巧姬張潤琳陳妙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昌應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
5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6至15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卷第15至16頁、第37至39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345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
110頁、第118頁及反面、第165頁反面、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雍、告訴人徐久毅、被害人 賴炬光 、告訴人曾介宏、被害人 陳秋芍 、告訴人黃智楊、被害人 黃世亮 、被害人 籃宗武 、告訴人魏淑美、告訴人洪向儒、告訴人翁木榮、告訴人陳巧姬、告訴人張潤琳、告訴人陳妙莉、告訴人羅士鈞、告訴人陳柏源、告訴人高隆卿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16頁及反面、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頁及反面、第26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0頁及反面、第32至33頁、第31頁及反面、第34頁及反面、第35頁及反面、第36頁及反面、第37至38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3至4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787號卷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反面),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39至41頁、第43至58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5至8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787號卷第21至26頁)、發還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63至6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66至68頁、第73至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77至98頁、第108至165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
787號卷第48至6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202頁至204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787號卷第52至53頁反面)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持類似起子之工具,破壞如附表所示
車輛車窗」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堅決否認之,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類似起子之工具」,破壞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車窗,且公訴人於民國
106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更正為「持不詳物品」破壞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車窗;另關於如附表編號4、5、
7至10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如附表編號1、3、10所示遭竊取財物,經公訴人於106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更正原起訴書誤載之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原起訴書關於如附表編號10、11遭破壞之車窗所誤載部分,亦更正如附表所示,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車輛停放或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停車場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惟醫院之停車場為公共開放空間,尚與前開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病房有別,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認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⒈如附表編號1、3、5、7、1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⒉如附表編號2、8、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⒊如附表編號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⒋如附表編號6、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⒌如附表編號9、12、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⒍如附表編號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0所示
財物得手,是該次被告竊盜犯行既遂,原起訴書誤載為竊盜未遂,容有誤會,此業據公訴人於106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又關於附表編號1至5、7、8、15至17所示之犯行應分別為侵入住宅既、未遂,已如前述,並經公訴人於本院106年1月25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見本院卷第171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本案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而為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故應認此部分罪名經公訴人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6、9、10、12、14、15為破壞車窗
以行竊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普通)竊盜(既遂、未遂)罪處斷。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17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8、9、12、14、16之竊盜犯行,
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其行為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8月(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⒉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⒈、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5年
7月15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非佳,被告竟於假釋出監後旋於同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1日間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且法治觀念薄弱,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亦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劉家雍領回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竊之財物、告訴人魏淑美領回其遭竊取之耳機1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64至65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9、12、14)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至8、10、11、13、15至17)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該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
12、14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8、10、11、13、15至17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強制工作之諭知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前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⒉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⒊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⒉、⒊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被告所犯前述⒉、⒊之竊盜等案件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及執行有期徒刑而於105年7月15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假釋出監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且於如附表所示之總計未達1個月期間,所涉犯之竊盜案件高達17件,由其犯罪時間、次數、方式以觀,足見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工作謀生觀念,並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並可認前案雖判處被告罪、刑,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不足以遏制、矯正其習性,為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且其所處應執行刑達1年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㈢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
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足,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1個、汽車鑰匙1
支、信箱鑰匙1支、手電筒1個及耳機1副,既已發還與告訴人劉家雍、魏淑美,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64至65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擊破器(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
62、71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至於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11、13、16、17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公訴意旨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如附表編號1、2、11、13、16、17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各僅對被告之竊盜犯行提出告訴,並未對被告所犯之毀損罪嫌提出告訴,有各警詢筆錄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16頁及反面、第17至18頁、第30頁及反面、第32至33頁、第34頁及反面、第36頁及反面、第37至3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
11、13、16、17所示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6、138至140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遭竊車輛│遭破壞│遭竊取財物│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是否提│││車牌號碼│之車窗│││││││起告訴)│││││││││├──┼────┼───────┼──────┼────┼───┼────────┼───────┼────────┼────────┤│1│劉家雍│105年7月26日│臺北市大安區│AGD-5722│右後車│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刑法第321條第│邱昌應犯侵入住宅│無。│││(竊盜告│4時13分許│信義路3段13││窗玻璃│器1個、汽車鑰匙│1項第1款│竊盜罪,處有期徒││││訴)││4巷61號住宅│││1支、信箱鑰匙1││刑壹年。││││││地下停車場│││支、手電筒1個│││││││││││(起訴書漏載信箱│││││││││││鑰匙1支)│││││││││││(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劉家雍)││││├──┼────┼───────┼──────┼────┼───┼────────┼───────┼────────┼────────┤│2│徐久毅│105年7月27日│臺北市大安區│7U-9265│右後車│無│刑法第321條第│邱昌應犯侵入住宅│無。│││(竊盜告│0時57分許│ 忠孝 東路3段││窗玻璃││2項、第1項第│竊盜未遂罪,處有││││訴)││160號正義國││││1款│期徒刑捌月。││││││宅地下停車場│││││││││││││││││││││││││││││├──┼────┼───────┼──────┼────┼───┼────────┼───────┼────────┼────────┤│3│賴炬光│105年7月27日│臺北市大安區│AAE-8692│右前車│ASUS品牌手機1支│刑法第321條第│邱昌應犯侵入住宅│⑴ASUS品牌手機壹││││0時57分許│忠孝東路3段││窗玻璃│、新臺幣(下同)│1項第1款│竊盜罪,處有期徒│支、│││││160號正義國│││200元││刑壹年。│⑵新臺幣貳佰元。│││││宅地下停車場│││(起訴書漏載200│││││││││││元)││││├──┼────┼───────┼──────┼────┼───┼────────┼───────┼────────┼────────┤│4│曾介宏│105年7月27日│臺北市大安區│NT-7397│右後車│三星品牌手機1支│⑴刑法第321條│邱昌應犯侵入住宅│⑴三星品牌手機壹│││(竊盜、│3時17分許│光復南路260││窗玻璃│、自行車1臺│第1項第1款│竊盜罪,處有期徒│支、│││毀損告訴│(起訴書誤載為│巷51號住宅地││││⑵刑法第354條│刑壹年。│⑵自行車壹臺。│││)│3時27分許)│下停車場││││││││││││││││││├──┼────┼───────┼──────┼────┼───┼────────┼───────┼────────┼────────┤│5│陳秋芍│105年7月31日│臺北市大安區│AND-6693│左前車│350元│刑法第321條第│邱昌應犯侵入住宅│新臺幣參佰伍拾元││││17時26分許│建國南路2段││窗玻璃││1項第1款│竊盜罪,處有期徒│。││││(起訴書誤載為│123巷7號大│││││刑壹年。│││││上午7時26分許│安國宅地下停││││││││││)│車場│││││││├──┼────┼───────┼──────┼────┼───┼────────┼───────┼────────┼────────┤│6│黃智楊│105年8月1日│臺北市中正區│9938-TR│車窗│筆記型電腦1臺│⑴刑法第320條│邱昌應犯竊盜罪,│筆記型電腦壹臺。│││(竊盜、│15時18分許│中山南路7號││││第1項│處有期徒刑捌月。││││毀損告訴││臺大醫院地下││││⑵刑法第354條│││││)││停車場│││││││├──┼────┼───────┼──────┼────┼───┼────────┼───────┼────────┼────────┤│7│黃世亮│105年8月1日│臺北市大安區│3830-ZW│右後車│50元│刑法第321條第│邱昌應犯侵入住宅│新臺幣伍拾元。││││21時20分許│忠孝東路3段││窗玻璃││1項第1款│竊盜罪,處有期徒│││││(起訴書誤載為│160號正義國│││││刑壹年。│││││上9時20分許)│宅地下停車場││││││││││││││││││├──┼────┼───────┼──────┼────┼───┼────────┼───────┼────────┼────────┤│8│籃宗武│105年8月1日│臺北市大安區│AAD-0077│左前車│無│刑法第321條第│邱昌應犯侵入住宅│無。││││21時20分許│忠孝東路3段││窗玻璃││2項、第1項第│竊盜未遂罪,處有│││││(起訴書誤載為│160號正義國││││1款│期徒刑捌月。│││││上9時20分許)│宅地下停車場││││││││││││││││││├──┼────┼───────┼──────┼────┼───┼────────┼───────┼────────┼────────┤│9│陳柏源│105年8月2日│臺北市中正區│AAR-7875│左前車│無│⑴刑法第320條│邱昌應犯竊盜未遂│無。│││(毀損告│18時52分許│市○○道○段││窗玻璃││第3項、第1│罪,處有期徒刑陸││││訴)│(起訴書誤載為│之林金段地下││││項│月,如易科罰金,│││││上6時52分許)│停車場││││⑵刑法第354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高隆卿│105年8月2日│臺北市中正區│9183-EY│左前車│700元│⑴刑法第320條│邱昌應犯竊盜罪,│新臺幣柒佰元。│││(竊盜、│18時56分許(起│市○○道○段││窗玻璃│(起訴書漏載700│第1項│處有期徒刑捌月。││││毀損告訴│訴書誤載為上6│之林金段地下││(起訴│元)│(起訴書誤載刑│││││)│時56分許)│停車場││書誤載││法第320條第3│││││││││為右前││項、第1項)│││││││││車窗玻││⑵刑法第354條│││││││││璃)│││││├──┼────┼───────┼──────┼────┼───┼────────┼───────┼────────┼────────┤│11│魏淑美│105年8月3日│臺北市大安區│8233-S2│左前車│深藍色雜物包(內│刑法第320條第│邱昌應犯竊盜罪,│深藍色雜物包(內│││(竊盜告│16時53分許│建國南路2段││窗玻璃│有250元、耳機1│1項│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新臺幣貳佰伍拾│││訴)││269號龍門國││(起訴│副、充電器1組、│││元、充電器壹組、│││││中地下停車場││書誤載│悠遊卡1張)│││悠遊卡壹張)。│││││││為右後│(耳機1副已發還││││││││││車窗玻│告訴人魏淑美)││││││││││璃)│││││├──┼────┼───────┼──────┼────┼───┼────────┼───────┼────────┼────────┤│12│洪向儒│105年8月6日│臺北市大安區│1005-EJ│左前車│無│⑴刑法第320條│邱昌應犯竊盜未遂│無。│││(竊盜、│23時許│信義路3段1號││窗玻璃││第3項、第1│罪,處有期徒刑陸││││毀損告訴││大安森林公園││││項│月,如易科罰金,││││)││地下停車場││││⑵刑法第354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翁木榮│105年8月6日│臺北市大安區│1112-VE│左前車│悠遊卡1張│刑法第320條第│邱昌應犯竊盜罪,│悠遊卡壹張。│││(竊盜告│23時許│信義路3段1號││窗玻璃││1項│處有期徒刑捌月。││││訴)││大安森林公園│││││││││││地下停車場│││││││├──┼────┼───────┼──────┼────┼───┼────────┼───────┼────────┼────────┤│14│羅士鈞│105年8月10日│臺北市大安區│1288-YA│右前車│無│⑴刑法第320條│邱昌應犯竊盜未遂│無。│││(毀損告│19時6分許│忠孝東路4段││窗玻璃││第3項、第1│罪,處有期徒刑陸││││訴││306號 喬安地 ││││項│月,如易科罰金,││││││下停車場││││⑵刑法第354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陳巧姬│105年8月11日│臺北市大安區│6026-J9│左前車│100元│⑴刑法第321條│邱昌應犯侵入住宅│新臺幣壹佰元。│││(竊盜、│23時45分許│仁愛路4段30││窗玻璃││第1項第1款│竊盜罪,處有期徒││││毀損告訴││0巷20弄19號││││⑵刑法第354條│刑壹年。││││)││住宅地下停車│││││││││││場│││││││├──┼────┼───────┼──────┼────┼───┼────────┼───────┼────────┼────────┤│16│張潤琳│105年8月11日│臺北市大安區│5762-QU│右前車│無│刑法第321條第│邱昌應犯侵入住宅│無。│││(竊盜告│23時45分許│仁愛路4段30││窗玻璃││2項、第1項第│竊盜未遂罪,處有││││訴)││0巷20弄19號││││1款│期徒刑捌月。││││││住宅地下停車│││││││││││場│││││││├──┼────┼───────┼──────┼────┼───┼────────┼───────┼────────┼────────┤│17│陳妙莉│105年8月11日│臺北市大安區│9989-J7│右前車│100元│刑法第321條第│邱昌應犯侵入住宅│新臺幣壹佰元。│││(竊盜告│23時45分許│仁愛路4段30││窗玻璃││1項第1款│竊盜罪,處有期徒││││訴)││0巷20弄19號│││││刑壹年。││││││住宅地下停車│││││││││││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