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882號原告 姜宏生 被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五日內補正,原告已於103年6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然迄今尚未補正之事實,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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