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原告 廖明壽 被告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6,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3年7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一紙在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