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5號上訴人振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28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