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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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凱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年6月8日109年度中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1662號、109年度偵字第404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853號、第2036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凱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凱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之統一超商新榮門市,將其向凱基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建楠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指定收執之「林*成」,並已先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更改為「680680」,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凱蓁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施淳 耀、 林正宜姜林淑 貞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廖凱蓁上開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內,而向 施淳耀 、林正宜、姜 林淑貞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施淳耀、林正宜、 姜林淑貞 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施淳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㈡林正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施淳耀、林正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辦。㈢施淳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㈣姜林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廖凱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6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41至148、183至19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凱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初只是要找一個兼差的工作,中間在等待一個新的工作以維持生活,伊沒有要幫助他們詐騙的意思,伊也有跟對方確認,但是對方做出來的都不是這樣,伊也是受到不認識的人詐騙,伊知道伊這樣做是錯的,但伊真的沒有意思要幫助他們詐騙云云(見本院第二審卷第64、147、190頁)。
二、經查:㈠上開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
辦開立,被告於108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之統一超商新榮門市,將上開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建楠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指定收執之「林*成」,並已先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更改為「680680」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1662號卷第108至112頁、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1、78頁、109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30頁),復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影本各1張、被告與暱稱「keder~林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8年9月5日合金大里字第108000274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交 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8月29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25494號函檢送被告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31至54頁、109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35至51頁、109年度偵字第3811號卷第291至304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淳耀、林正宜、姜林淑貞於附表所載之詐騙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淳耀、林正宜、姜林淑貞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證被告所申辦開立之上開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淳耀、林正宜、姜林淑貞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於
108年6月24日下午4時13分許收到兼職工讀全職之電子郵件,伊便加LINE與對方聯繫,因公司業務擴展,財務調整,需要分散資金節稅,公司向全臺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2本帳戶月薪新臺幣(下同)36,000元分3期,每期10天,2本帳戶1期領12,000元,3本帳戶1期領18,000元,伊與對方協議好後,先依照對方指示將金融卡密碼統一改成「680680」,隨後在6月26日到統一超商新榮門市將伊的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的存摺及金融卡寄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1662號卷第108、109頁、108年度偵字第31415號卷第78頁),依被告所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3本帳戶每10天賺取18,000元,3本帳戶每個月即可賺取54,000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收
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之提款卡、存摺等物,自當嚴加保管。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非智慮未周之人,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廖凱蓁將上開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淳耀、林正宜、姜林淑貞施以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供不法集團分別向告訴人施淳耀、林正宜、姜林淑貞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62號、109年度偵字第404號、第19853號、第20361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施淳耀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犯罪事實同一之關係,移送併辦告訴人林正宜、姜林淑貞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因係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正宜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林正宜,有本院109年中司簡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1、7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㈡被告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尚有詐取告訴人姜林淑貞之財物,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因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刑事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正宜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施淳耀、姜林淑貞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現在餐飲業上班、月收入約2萬元、要扶養父母、弟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收到報酬或獲利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09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勝裕、郭景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證據出處││││││(新臺幣)│││├──┼───┼───────┼──────┼─────┼─────────┼─────────┤│1│施淳耀│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9日│49,987元│廖凱蓁申辦之凱基銀│①告訴人施淳耀於警││││108年6月29日15│16時32分許││行帳號000000000000│詢之指訴及其提出││││時13分許,假冒├──────┼─────┤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交││││101原創會計人│108年6月29日│49,989元││易明細截圖3張(││││員及玉山銀行人│16時34分許│││108偵31415卷P55-││││員去電施淳耀,├──────┼─────┤│57、61)。││││佯稱因系統遭駭│108年6月29日│23,123元││②廖凱蓁申辦之凱基││││客入侵,造成其│16時57分許│││銀行帳號00000000││││信用卡誤刷10次││││8608號帳戶交易明││││,需透過資金確││││細(108偵31662影││││認身分,並依指││││卷P189-190)。││││示操作以解除付││││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款云云,致施淳││││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耀不疑有他而陷││││、臺北市政府警察││││於錯誤,於右列││││局大安分局和平東││││所示時間,至臺││││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北市大安區師大││││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路68巷9號咖啡││││格式表、受理刑事││││廳內,以網路銀││││案件報案三聯單、││││行轉帳之方式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款右列所示金額││││表(108偵31415卷││││至右列所示帳戶││││P59-60、63、65、││││內。││││67)。│├──┼───┼───────┼──────┼─────┼─────────┼─────────┤│2│林正宜│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9日│49,987元│廖凱蓁申辦之合作金│①告訴人林正宜於警││││108年6月29日14│16時40分許││庫銀行帳號00000000│詢之指訴及其提出││││時12分許,假冒├──────┼─────┤79458號帳戶│之帳戶存摺往來明││││101原創財務人│108年6月29日│49,989元││細查詢單、跨行轉││││員及中國信託銀│16時45分許│││帳交易明細表、網││││行人員去電林正├──────┼─────┤│路銀行轉帳交易明││││宜,佯稱因誤扣│108年6月29日│49,989元││細截圖(108偵316││││其信用卡款項,│16時47分許│││62影卷P.265-268││││需登入網路銀行├──────┼─────┼─────────┤、109偵404卷P155││││,透過資金確認│108年6月29日│49,999元│廖凱蓁申辦之永豐銀│-159、165、167、││││身分,並依指示│16時50分許││行帳號000000000000│173、187)。││││操作以解除盜刷├──────┼─────┤02號帳戶│②廖凱蓁申辦之合作││││云云,致林正宜│108年6月29日│49,999元││金庫銀行帳號1025││││不疑有他而陷於│16時52分許│││000000000號帳戶││││錯誤,於右列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示時間,在家中│108年6月29日│20,132元││易明細(108偵316││││以網路銀行轉帳│16時54分許│││62影卷P185、109││││之方式匯款右列││││偵404卷P35-43)││││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③廖凱蓁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偵31662影││││││││卷P187、109偵404││││││││卷P45-51)。││││││││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404卷P135-1││││││││36、137、141、14││││││││3、151、153)。│├──┼───┼───────┼──────┼─────┼─────────┼─────────┤│3│姜林淑│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9日│6,987元│廖凱蓁申辦之凱基銀│①告訴人姜林淑貞於│││貞│108年6月29日14│16時31分許││行帳號000000000000│警詢之指訴及其提││││時許,假冒小三│││號帳戶│出之玉山銀行自動││││美日專員去電姜││││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淑貞,佯稱其││││1張(高雄地檢109││││先前於網站上購││││偵3811影卷P131-1││││買洗髮精等日常││││35、255)。││││用品,因作業疏││││②廖凱蓁申辦之凱基││││失誤刷10筆訂單││││銀行帳號00000000││││,需依指示操作││││8608號帳戶開戶基││││ATM解除設定云││││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云,致姜林淑貞││││(高雄地檢109偵3││││不疑有他而陷於││││811影卷P291-304││││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至臺南││││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市永康區中正北││││永康分局鹽行派出││││路54號以ATM轉││││所受理各類案件紀││││帳之方式匯款右││││錄表、受理刑事案││││列所示金額至右││││件報案三聯單、受││││列所示帳戶內。││││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地檢109偵3811影││││││││卷P243、245、249││││││││、253)。│└──┴───┴───────┴──────┴─────┴─────────┴─────────┘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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