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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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018號聲明人 呂理亨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呂理廣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呂理廣之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5月22日去世,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故如先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繼承人之繼承權均尚未發生,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呂理廣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死亡時,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尚存子女 余柔昀 (原名 呂柔昀 ),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均已歿,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呂理廣之弟等節,有聲明人提供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之被繼承人子女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00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余柔昀並無向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表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憑。是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子女余柔昀,聲明人既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尚無繼承權,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