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上訴人 林京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京柏有與 方浩宇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販賣重二十五公克,價額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之愷他命予 吳書漢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及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意旨略以:㈠、方浩宇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八日、十九日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完全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可證明上訴人所辯本件愷他命係方浩宇自己所有而販賣,上訴人僅係幫吳書漢代為詢問毒品之行情云云,應屬可信。原判決以有瑕疵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為補強證據,於法自有未合。㈡、方浩宇於一0一年一月九日偵查時翻異前供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與其以往之證述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其目的係在獲得減刑,原判決採為論處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㈢、原判決依通訊監察譯文「叫25個少年來給我支援」等語,推論係吳書漢表示要買二十五公克毒品愷他命之暗語,據以認定上訴人係本件毒品交易價格之決定者,且積極掌控本件毒品交易之過程,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㈣、原判決僅憑方浩宇前後不盡一致之證詞,即斷定上訴人有將愷他命交給方浩宇販賣,事後並向方浩宇收取販賣愷他命所得款項乙節,其採證顯有瑕疵可指,難認適法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四分起至同日二十一時十二分止,其與方浩宇、吳書漢彼此間以行動電話連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方浩宇、吳書漢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與方浩宇確有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由上訴人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四分許至同日二十一時十二分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書漢談妥交易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隨即以電話連絡方浩宇至當時二人同居之台中市○區○○路三段十八號十二樓住處,將二十五公克之愷他命(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交予方浩宇,再由方浩宇騎乘機車,前往台中市北屯區大坑圓環附近,以七千五百元之價格,將二十五公克愷他命售予吳書漢,並收取價金後,帶回上揭住處轉交給上訴人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前揭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介紹吳書漢向方浩宇購買毒品,之後就由其二人自行交易,本件毒品並非伊所有,且方浩宇並未將吳書漢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予伊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⑴、關於本件毒品交易之價金,由吳書漢與方浩宇歷次之供述及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一分上訴人發送予吳書漢之簡訊內容記載「750」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本件毒品之交易價額應係七千五百元,另五百元係方浩宇溢收之現金;⑵、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方浩宇於偵查中陳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且係為獲得寬減始稱毒品來自上訴人云云,不足採憑;⑶、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五十七分許,吳書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其中吳書漢所稱「我說我要叫25個少年來給我支援」等語,其中「25個少年」,參酌吳書漢、方浩宇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及前述簡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足以佐證係指二十五公克之愷他命等由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顯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有說明或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指其為違背法令,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李英勇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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