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壹枚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未知悛悔,因受通緝,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4、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前,提供其個人照片1枚,由「阿信」以不詳方式偽造丙○○之汽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發照日期:86年11月27日),並在其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及黏貼乙○○之照片,再於2週後交付乙○○,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6日晚間7時48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遂徒手開啟其置物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皮夾、手提包各1只、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749元)、行動電話1具、項鍊4條、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提款卡各1枚、國賓飯店餐券10張、春天素食餐券5張、鑰匙1串。嗣於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1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偽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1枚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駕駛執照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阿信」就偽造駕駛執照、偽造印文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及駕駛執照,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至被告所犯偽造印文、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偽造印文、駕駛執照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發照日期:86年11月27日)1枚,係被告偽造印文、駕駛執照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前開偽造之駕駛執照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及被告之照片1枚,即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