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型扳手叁支、開鎖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罪刑嗣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二月十五日、三月(前述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二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確定,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甲○○(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之夜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即 胡振隆 之住處,由乙○○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三支破壞該處之大門內鑲之門鎖後,乙○○、甲○○再共同侵入該處住宅,竊取胡振隆所有之按摩器一臺(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手錶二只(價值八千元)、眼鏡一副(價值六千五百元)、信用卡二張、撲滿一個(內有現金一千八百元)、現金三千元,得手後欲走出該處大門時,適胡振隆正好返家,乙○○、甲○○見狀立即逃跑,胡振隆遂上前抓住甲○○之衣服,為甲○○掙脫而逃離現場,胡振隆再上前抓住乙○○之衣服,乙○○為掙脫胡振隆之追捕,遂與胡振隆發生拉扯,致胡振隆受有左手、右手、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嗣後乙○○仍遭胡振隆所制伏,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三支、開鎖器二支等物。
二、案經胡振隆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胡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十三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T型扳手三支、開鎖器二支及按摩器一臺、手錶二只、眼鏡一副、信用卡二張、撲滿一個、現金一千八百元(上揭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足資佐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另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司畢靈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三號判決足供參照。次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扣案T型扳手三支,係鋼鐵製品,質地堅硬沈重,分別縱長約
十一、十五、十五公分,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考,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被告攜帶上揭兇器,毀壞大門內鑲之門鎖(見上開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乙○○與甲○○,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年輕力壯,好逸惡勞,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T型扳手三支、開鎖器二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於扣案聽筒一支、手電筒一支、夾腳拖鞋一雙,或為被告否認供竊盜犯行所用,或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用於本案竊盜犯行,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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