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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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簡裕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1月間,至臺北市○○○路○段95之1號甲○○所經營之宏宇租車行,承租BY-7071號自用小客車,二人取得該車後,隨即至臺北市○○○路○段○○號宏泰汽車借款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將前開汽車抵押予宏泰公司借款,嗣後即逃逆無蹤,經宏泰公司通知甲○○贖回該車始遭發現,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中華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以為比較決定。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同款條文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較長,對本件被告較為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問題,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乙○○涉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5年1月15日,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次查,本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後,因被告逃匿,而由本院於86年2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另自檢察官85年4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86年2月14日發布通緝之9月又21日期間,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85年9月26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10月15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20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5年1月1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期間,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8年4月16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