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8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加坡籍人,於民國83年8月因積欠 莊龍 債務未還,竟與莊龍基於共同犯意,提供己照片予莊龍,換貼於「甲○○」身分證後,乙○○即於同年9月13日持向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成分行申辦支票,嗣於84年10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經警臨檢時,復持上揭變造身分證受檢,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臨檢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期間,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相較,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不利,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與計算,亦應一體適用同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於83年8月間、84年10月30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經查:
㈠被告於83年9月13日偽以「甲○○」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戶,
,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1-53頁),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明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惟犯罪事實已敘及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上揭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追訴權時效是否消滅,先予指明。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11月1日開始偵查,而
於同年月22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4日繫屬本院,本院因被告逃匿嗣於85年8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停止之2年6月,而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於84年11月1日開始偵查至85年8月31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惟應扣除檢察官於84年11月22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12月4日繫屬本院止之13日,是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2月17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