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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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27號、101年度偵字第3708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1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重量共壹點參參肆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重量共參點貳壹伍壹公克)、沾附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刮杓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3號裁定諭知不付審理確定。惟其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諭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36號裁定諭知不付審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93號裁定諭知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未成立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凌晨4時許,在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巷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於其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查獲海洛因3包(含袋驗餘重量共1.33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驗餘重量共3.2151公克),及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刮杓2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可參;此外,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2月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毒品鑑定書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1年8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7張存卷可考,及海洛因3包(含袋驗餘重量共1.33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驗餘重量共3.2151公克)、沾附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刮杓2支扣案足憑。而非法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則被告所供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煙吸食之施用方式,雖屬罕見,惟於臨床操作上亦非全無可能,堪信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3號裁定諭知不付審理確定。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諭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36號裁定諭知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少年法庭88年度少調字第136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以施用毒品之次數來認定是否對施用毒品者予以刑罰,未將少年時期施用毒品之次數排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初次觀察、勒戒達5年以上,然其於初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1年7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仍不知收斂、警惕,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一個月,旋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在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3包(含袋驗餘重量共1.3348公克【計算方式:每包毛重重量扣除取樣重量之總和】)、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驗餘重量共3.2151公克【計算方式:同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2月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毒品鑑定書2份可參;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及扣案之沾附海洛因殘渣袋2只,亦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應視同海洛因,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
9、7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刮杓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驗鑑秏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