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森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告南投縣鹿谷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東灝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386元及其中新臺幣493,260元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955元,其中新臺幣8,69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1,38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鹿谷鄉溪○○○區○號道路拓寬工程」(以下就工程部分簡稱系爭工程,就兩造間系爭工程簽訂之契約部分簡稱系爭契約),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因系爭工程之工期增加420天致增加支出相關必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078,712元及被告所扣減之工程款計368,126元,共5,446,838元,其原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6,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7月13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66,242元及其中5,446,8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擴張請求519,404元係請求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將上開利息請求撤回及就自103年4月10日至103年6月10日電費金額10,533元減縮而不為請求,而於107年2月1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36,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緣原告於102年5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被告發包
之系爭工程,訂約總價為51,260,000元整,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為開工之日起240日內竣工,另依同條項第2款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工期,系爭工程原告於102年6月3申報開工,依約以240日工作天計算,原預定完工期限應為103年5月16日,然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經被告同意展延至104年7月10日竣工,原告亦於104年7月10日申報竣工,並經被告確認竣工無誤後辦理驗收,嗣被告於104年8月7日驗收完畢並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惟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實際竣工日期延至104年7月10日完工,較諸原預定之完工日期103年5月16日遲延天數長達420天,導致原告因而增加103年5月17日至104年7月10日期間420天之相關人事費用及必要成本即設置人員費用(包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測量工程師、交管人員、工地主任、內業工程師、品管工程師等人員費用)計4,569,571元、租金費用計420,000元、電費支出40,030元(已減縮)、水費支出5,653元、電話費支出32,925元,共計5,068,179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5、8款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中,請求被告增加給付5,068,179元。
㈡系爭契約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C.2「臨時排水措施費
」係以「一式」編列計價,契約約定金額計413,625元,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竟自行以該項目單價分析表內容所載工料名稱各項目依其認定之實作數量計價,認原告實作金額僅為46,702.19元,故於結算時就該項目僅依比例(46,702.19/413,625=0.11)結算給付45,499元,並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減368,126元,顯然已違反合約一式計價之約定;故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C.2「臨時排水措施費」部分所扣減之工程款計368,126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36,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關於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部分:
⒈系爭工期第一次展延係自102年6月3日至102年10月3日,
因水土保持審查至102年10月2日始由南投縣政府准予通過,被告同意102年6月3日至102年10月3日停工,其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雖然申報開工但工地所有人員、機具均未進場施作,此有102年6月3日至102年10月9日之施工日誌可證,且該期間原告人員於原告其他標案即附近的小半天高架橋施作,並未增加原告負擔。
⒉又因南投縣政府103年10月31日府工土字第1030202143號
函同意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為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此有被告103年12月1日之鹿鄉工字第1030017706號函所附之會議記錄為憑,並於會議記錄中記載兩造係依比例調整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展延35工作天)與增加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增至5,867萬元),兩造亦確認本次變更設計採限制性議價並公告決標,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款而為契約之一部,而工項「交通設備及維持費」(增加38,796元)、「環境維護及工地整理費」(增加68,461元)、「品質管制相關費用」(增加68,463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增加77,933元)、「包商管理費」(增加190,000元)、「包商利潤」(增加249,654元)均已列入變更設計內容並依比例調整,是原告因兩造間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履約成本業已涵蓋於增加之工程款中,原告復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再請求因變更設計增加之履約成本,應無理由。
⒊系爭工程用地已於工程發包前,由內政部101年10月3日台
內地地字第1010325537號函准予徵收,並於徵收完成取得工程用地後再辦理工程之發包,故無在未取得用地前先行發包工程之問題,合先敘明。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4款之約定,民眾之抗爭,屬於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則依系爭工程第3次工期檢討會議紀錄之記載,此次展延工期原因之一為訴外人即民眾 張炎祥 抗爭而無法施工,則民眾抗爭致第3次展延工期,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機關。
⒋依監造單位權威測量有限公司104年3月16日(104)鹿谷特
三權第017號函及被告104年3月23日鹿鄉工字第1040003718號函之記載:「依據『鹿谷鄉溪○○○區○號道路拓寬工程』104年2月10日工期檢討會會議決議內容,主線工程應於104年3月16日完成,惟主線工程尚有0K+289橫向箱涵、0K+058~0K+092左側箱涵、0K+020~0K+300路基碎石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面層、鋼鈑護欄、觀景台、路燈、步道燈具...等多項工程尚未完成,已逾完工期限,請貴公司加派工人及機具趕工,以免逾期罰款。」是於104年3月16日,原告尚有前開函中臚列之施工位置未完成,且遭監造單位督促,被告本於為利整體工程能順利完工,及考量倘被告逾期完工,每天將面臨每天51,260元之罰款,被告方同意展延而未將原告之缺失列入。
⒌依據監造單位權威測量有限公司104年6月12日(104)權字
第048號函記載:「有關『鹿谷鄉溪○○○區○號道路拓寬工程』工程展延至104年5月31日止,目前本工程已逾期而尚未完工,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提出趕工計畫並增派人力機具進行趕工。」是可知原告於104年6月12日業已逾工期。
⒍本件工程103年4月1日至103年11月28日:0K+020~0K+34
0段、0K+542箱涵、0K+700~0K+770段左側上邊坡擋土牆地錨,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電(信)桿未遷移無法全面施工,依據原告施工日誌記載,受影響日數為103年4月份計22工作天、103年5月份計22工作天、103年6月份計21工作天、103年7月份計22工作天、103年8月份計21工作天、103年9月份計22工作天、103年10月份計21工作天、103年11月份計19工作天,總計170工作天,相關之電桿遷移費用計103,806元,被告已於103年4月1日即已繳納完成;上開期間被告多次以103年4月9日鹿鄉工字第1030004961號函、103年5月8日鹿鄉工字第1030006571號函、103年8月29日鹿鄉工字第1030012750號函(中華電信公司)、103年8月29日鹿鄉工字第1030012745號函(台電公司)、103年10月3日鹿鄉工字第1030014688號函、103年10月16日鹿鄉工字第1030015345號函、103年10月23日鹿鄉工字第1030015626號函、103年10月31日鹿鄉工字第1030016256號函、103年10月31日鹿鄉工字第1030016257號函(台電公司)分別發函予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及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業處;而對於上開「台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地上桿線及地下化的部份」影響施工部分,被告依據原告之施工日誌記載,核算受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影響的施工日期,104年4月份計20工作天、104年5月份計17工作天、104年6月份計10工作天、共計影響47工作天,而上開期日係因為台電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遲未遷移設施,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日之必要費用,並無理由。又依104年6月11日鹿鄉工字第1040008126號函檢送之104年5月8日第4次工期檢討暨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結論第2點「...㈡台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地上桿線及地下化的部份,於104年4月16日~104年5月13日始全部完成(原預計於104年5月6日停電並可於當日完成所有之遷移,但因適逢本鄉比賽茶交茶前且因諸多民眾抗議,延至104年5月13日始完成)」,台電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遲未遷移設施,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價金之調整之任一款事由,是原告亦不得以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必要費用。
⒎又第5次之工期檢討暨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結論又記載
第4次、第5次工期中仍遭遇非理性之民眾抗爭,依系爭契約第17條5項第4款之約定,民眾之抗爭,屬於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則依系爭工程第4次、第5次工期檢討會議紀錄之記載,展延工期原因之一為民眾抗議而無法施工,則因民眾抗爭致第4次、第5次展延工期,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機關。
㈡關於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5、8款請求必要費用部分:
⒈展延工期並非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內,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5、8款請求必要費用。
⒉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而有前揭設置人員、租
金及行政事務費用之增加,惟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設置人員、租金及行政事務費用並無列入詳細價目表中,而非被告依約應給付者,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亦無前揭工項之臚列,是被告依系爭契約並無給付原告設置人員、租金及行政事務費用之義務,原告應不得向被告主張設置人員、租金及行政事務之費用。
⒊又原告所稱設置人員、租金及行政事務,依工程實務應屬
包商利潤、包商管理之契約工項,又系爭契約依詳細價目表編列之包商利潤、包商管理費用採「一式計價」,且被告亦已依約給付,是原告不應再請求此費用。
⒋原告係有豐富經驗之承包商,於承包本案之同時亦承包附
近南投縣小半天高架橋之工程,又系爭工程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溪頭風景區,是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事項自為承包系爭工程者知悉,並非原告所不可預見或難以預見,且遭遇民眾抗爭與台電公司電箱未遷移等情,亦非以原告之工程經驗無法或難以預料,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之意旨,系爭工程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⒌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3日申報開工,至104年7月
10日竣工,而此段期間原告另承攬「100南投生活圈公路系統建設計畫-鹿谷鄉投55-1線4K+550~5K+960道路改線工程」,施工期間為100年7月21日至103年3月24日,原告另承攬「投17線3K+000~6K+168拓寬改善工程」,施工期間為103年3月30日至105年1月21日,是上開二工程之施工期間均與本件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重疊,則在本件系爭工程無法施作或停工期間,原告人員應會前往上開二工程施工;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所必須登錄的人員有工地主任 姜樂仁 、安衛人員 卓宗益 、品管人員 鄭豐祥 (原先係 林欣屏 ,於103年3月26日離職,由鄭豐祥接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並給付補償此部分因工期展延增加之必要人員成本費用,即不足採。
⒍原告縱未承攬系爭工程,亦無從減省人事費用之支出,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須負擔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所得請求者亦限於專任人員因本件工程而增加之工地津貼為限,未可以全額薪資、伙食費作為賠償,至高階管理人員原即屬公司之職員,非因本件工程而增聘,為原告應負擔之人事成本,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不得轉向被告請求。
㈢關於被告扣減原告工程款368,126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之「臨時排水措施費」工項,依證物17之設計圖
說記載有「臨時排水溝施工位置數量表」、「臨時沉沙池施工位置數量表」之位置與數量,而依證物18之竣工圖,原告並未依設計圖說與數量施作,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甚至僅施作「構造物開挖,原材料近運利用」、「構造物回填,原材料回填及夯實」、「工具耗損及零星工料」等工料名稱,依證物19之分析表所示,「臨時排水溝施作費」原設計數量為880,而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99,「臨時沉沙池施作費」原設計數量為4,而原告完全未施作,「臨時措施土地租賃費」原設計數量為1,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0.11;被告更因原告未依約施作相關之水土保持設施,遭上級機關南投縣政府行政依違反水土保持法裁處罰緩60,000元,是「臨時排水措施費」工項被告本得因原告未按圖施作,而不給付「臨時排水措施費」工項之全部工程費用即413,625元,然被告體恤原告廠商,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實做實算精神,以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第54項甲.壹.一.C.2工作項目:臨時排水措施費,依量化計價之工料名稱分別依比例計算工程款,故系爭工程「臨時排水措施費」被告以分析表中工料名稱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給付,核屬適當。
⒉依據契約詳細價目表「臨時排水措施費」為一式計價,而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內之各項目數量及單價如下:
⑴「構造物開挖,原材料近運利用」100B.M3、單價49元。
⑵「構造物回填,原材料回填及夯實」20C.M3、單價39元。
⑶「臨時排水溝施作費」,880M、單價355.20元。
⑷「臨時沉砂池施作費」,4座、單價11,840.16元。
⑸「臨時措施土地租賃費」,1式、單價47,360.64元。
⑹「工具耗損及零星工料」,1式、單價647.72元。
⒊惟本件工程下列工項雖然以一式計價,但結算以後,較原契約增加金額部分:
⑴材料試驗費原契約252,590元,變更設計289,103元,結算371,322元,較變更設計多出82,219元。
⑵營造綜合保險費原契約418,352元,變更設計478,827元,結算518,589元,較變更設計多出39,762元。
⒋原告於決算時對於「臨時排水措施費」由原契約之「一式
」、「413,625元」,結算為「一式」、「45,499元」,並無意見,並於本案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蓋用公司大小章確認無誤。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年5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被告發包之
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40日內竣工,另依同條項第2款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工期,系爭工程原告於102年6月3日申報開工,依約以240日工作天計算,原預定完工期限應為103年5月16日。
㈡原告於102年6月3日申報開工,惟申報開工後,因水土保持
計畫送審中,至102年10月2日始由南投縣政府准予通過,經原告申報於102年6月3日停工,被告於102年6月20日以鹿鄉工字第1020007526號函同意102年6月3日至102年10月3日停工。嗣水土保持計畫案審核完竣,准予通過後,被告於102年10月3日以鹿鄉工字第1020012739號函通知原告於發文日起7日內申報復工,原告亦遵期於102年10月9日申報復工。
又被告於103年5月28日函覆同意就原告所提送第一次展延工程預定進度表及S曲線圖准予備查。
㈢南投縣政府於103年10月31日以府工土字第1030202143號函
同意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其後,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召開工期檢討會議,依會議結論第1點記載:「有關本案之變更設計已奉南投縣政府核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辦理變更設計之展延工期,原契約51,260,000元,原契約履約期限240工作天,變更後58,670,000元整,依比例調整240*741/5126=34.69天,依系爭契約『逾半天未達1日者』以1日計,故同意展延35工作天」。
㈣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召開第3次工期檢討暨趕工協調會議,
依會議結論第3點記載:「考量行車安全及居民出入,104年2月24日至104年2月26日等3天,擬不計工期。」㈤系爭工程用地已於工程發包前,由內政部101年10月3日台內地地字第1010325537號函准予徵收。
㈥被告於104年3月18日召開第3次工期檢討會議,依會議結論
記載:「有關本案因A+000~A+098為與主線相連之高回填區,因 張炎祥君 抗爭而無法施工,迄至104年3月18日始協調完成,口頭同意施作,惟仍不願出具土地同意書。0K+000~0K+044右側所有權人為私人土地,需鑑界及與相關所有權人確認施作相關細節。0K+289右側廣興圳維修叉路,經鑑界需再協商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問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及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故主線主體工程同意展延至104年3月31日止,整體工程同意展延至104年4月30日止。」㈦被告於104年5月8日召開第4次工期檢討暨趕工協調會,依會
議結論第2點、第3點記載:「2....㈡台灣電力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地上桿線及地下化的部分,於104年4月16日至104年5月13日始全部完成(原預計於104年5月6日停電並可於當日完成所有之遷移,但因適逢本鄉比賽茶交茶前且因諸多民眾抗議,延至104年5月13日始完成)。」、「3.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及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故整體工程同意展延至104年5月31日止。」㈧依據監造單位權威測量有限公司104年6月12日(104)權字第0
48號函記載:「有關『鹿谷鄉溪○○○區○號道路拓寬工程』工程展延至104年5月31日止,目前本工程已逾期而尚未完工,請貴公司於文到3日內提出趕工計畫並增派人力機具進行趕工。」。
㈨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召開第5次工期檢討暨趕工協調會,依
會議結論記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及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故整體工程同意展延至104年7月10日止。」㈩原告於104年7月10日申報竣工,被告於104年8月7日驗收完
畢並發給原告如本院卷一第70頁原證三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依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履約期限:240工作天(展延5次至104年7月10日)」、「預定竣工日期:104年7月10日」、「實際竣工日期:104年7月10日」、「履約逾期總天數:無」、「應計違約金天數:無」、「逾期違約金:無」、「結算總價58,763,000元」。
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壹.一.C.2「臨時排水措施費」項
目計價單位為「式」,金額為416,625元,被告結算時實際支付金額為45,499元。
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58,763,000元,第7期估驗後被告累積
付款金額為48,698,147元,剩餘尾款10,064,853元,被告於105年7月1日撥付1,837,285元、於105年7月11日撥付3,534,652元,於105年10月20日扣除保固金後撥付4,542,842元予原告。
對於被告所提證物一至證物二十三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欄之事實,亦據兩造提出系爭契約、上開相
關函文、會議紀錄、系爭工程第1次、第2次展延工期預定進度表及S曲線圖、施工日誌、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決算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65頁背面、工程契約卷第235至453頁、卷一第71頁至第85頁背面、卷二第357至358頁、第364至365頁、第32至44頁、第46至52頁、卷一第70頁、工程契約卷第541至579頁),首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歷次停工、展延工期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5,436,305元,以及原告主張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C.2「臨時排水措施費」項目係一式計價,被告不應扣減368,126元,而請求被告給付扣減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系爭工程歷次停工、展延工期是否可歸責於兩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5、8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是,原告得請求必要費用之金額為何?⒉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C.2「臨時排水措施費」項目遭被告扣減之368,126元,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及說明如下述。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換言之,情事變更原則為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如期貨、一定期間供給契約)或特約排除適用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5、8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本件原告以系爭工程展延之工期超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240工作天,超出原告投標時所得預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5、8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聲請本院依衡平原則增加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為之給付,本院就系爭工程歷次之停工、展期,斟酌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是否可得預見及應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計入調整契約給付部分,判斷如下:
⒈原告於102年6月3日申報開工,同日申報停工,嗣於102年10月9日申報復工,停工90工作天部分:
⑴上開停工期間為102年6月份19工作天、7月份23工作天
、8月份22工作天、9月份20工作天、10月份6工作天,合計90工作天。
⑵原告申報開工後,係因水土保持計畫尚未通過,至102
年10月2日始由南投縣政府准予通過,該計畫之擬定、送審並非原告應負責事項,故堪認該停工事由,係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堪認定;惟該水土保持計畫既屬系爭工程應施作之一部分,則該計畫係屬被告應於開工前取得南投縣政府核准之事項,則系爭工程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既尚未取得南投縣政府之核准,原告即無從具該計畫之圖說進行施作,故上開停工90工作天部分,難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⑶惟上開水土保持計畫尚未通過乙節,被告於決標後即已
通知原告,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於申報開工之日即於同日申報停工,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於開工後有水土保持計畫尚未通過,於開工前即已可得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原告即無於開工時先行備妥人員、機具、原物料等支出後,因停工90工作天之閒置而遭受損害發生之虞,故上開停工90工作天部分,固難謂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但既為原告所得預見,依前揭說明,即不應計入調整契約給付之工作天數內。
⒉關於被告於103年5月28日函覆同意就原告所提送第一次展
延工程預定進度表及S曲線圖准予備查,而展延73工作天部分:
⑴原告於102年10月9日申報復工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
於240日工作天完工,故依102年10月份16工作天、102年11月份21工作天、102年12月份22工作天、103年1月份20工作天、103年2月份17工作天、103年3月份21工作天、103年4月份21工作天、103年5月份22工作天、103年6月份20工作天、103年7月份23工作天、103年8月份21工作天、103年9月份16工作天計算,則扣除上開停工90工作天後,原告應於103年9月23日竣工。⑵而被告以103年5月28日同意原告所提送之第一次展延工
期預定進度表,竣工日延至104年1月6日,則依103年9月24日起9月份5工作天、103年10月份22工作天、103年11月份20工作天、103年12月份24工作天、104年1月份2工作天計算,共計展延73工作天。
⑶原告固提出被告103年5月28日鹿鄉工字第1030007467號
函、權威測量有限公司103年5月22日(103)鹿谷特三權字第05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4頁、卷二第356頁),惟依上開函文內容,僅能判斷係由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共73工作天,已獲得被告同意備查,卻無從知悉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尚難認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故上開展延73工作天部分,不應計入調整契約給付之工作天數內。
⒊關於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工期檢討會議同意展延至104年3月3日竣工,而展延35工作天部分:
⑴被告以103年12月1日鹿鄉工字第1030017706號函,檢送
103年11月25日工期檢討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之結論記載:「1.有關本案之變更設計已奉南投縣政府核准,依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辦理變更設計之展延工期,原契約51,260,000元,原契約履約期限240工作天,變更後58,670,000元整,依比例調整240*741/5126=34.69天,依契約『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故同意展延35工作天。2.另有關本工程因台電電桿遲未配合工程進度遷移及 謝麗華 君未能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致工程延宕部分,本所已同意備查,因大致評估本次展延期限內已可完工,如另有不可抗力因素再行檢討工期。」,而展延至104年3月3日竣工。
⑵依上開會議結論,展延工期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所致,故
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而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事由。惟該次會議既已由兩造將被告變更設計所需增加之費用與工期列入討論而獲致結論,應認兩造就此工程變更已達成合意,原告對此工程變更所須延長之工期及因此增加之費用,既經其同意,即非原告所不可預見,而不不應再計入調整契約給付之工作天數內;但於計算系爭工程之總金額及總工期時,即應以契約變更後之費用為計算基準,其總工期亦應以變更後之275工作天為計算基準。
⒋關於被告於104年2月10日第3次工期檢討暨趕工協調會議
同意104年2月24日至104年2月26日共3日不計入工期部分:
⑴被告以104年2月10日鹿鄉工字第1040002182號函,檢送
104年2月10日第3次工期檢討暨趕工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之結論記載:「3.考量行車安全及居民出入,104年2月24日至104年2月26日等3天,擬不計工期。」上開不計工期之3工作天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列之不計入工期之約定項目內,故雖稱之為不計工期,實則為停工,而停工及延期竣工均屬工期之延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評價為展延工期,始為妥適。
⑵又被告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其基於考量行車安
全及居民出入等公共利益之因素,將104年春節假期後之前3個工作天即104年2月24日至104年2月26日,不計入工期,而展延至104年3月6日竣工,則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導致工作天數增加,應堪認定;而該項決定既係本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所為公共利益之考量,亦難謂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上開3工作天不計工期部分,並非原告所得預見,依前揭說明,即應計入調整契約給付之工作天數內。
⒌關於被告於104年3月18日召開第3次工期檢討會議同意展
延至104年4月30日竣工,而展延37工作天部分:⑴被告以104年3月31日鹿鄉工字第1040003920號函,檢送
104年3月18日第3次工期檢討暨趕工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之結論記載:「有關本案因(1)A+000~A+098為與主線相連之高回填區,因張炎祥君抗爭而無法施工,迄至104年3月18日始協調完成,口頭同意施作,惟仍不願出具土地同意書。(2)0K+000~0K+044右側所有權人為私人土地,需鑑界及與相關所有權人確認施作相關細節。(3)0K+289右側廣興圳維修叉路,經鑑界需再協商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問題,依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及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故主線主體工程同意展延至104年3月31日止,整體工程同意展延至104年4月30日止。
」;而自原竣工日104年3月6日,而展延至104年4月30日竣工,則104年3月份增加17工作天,104年4月份增加20工作天,共展延37工作天。
⑵該次會議展延工期之原因既係出於私有土地地主未出具
同意書而抗爭或須鑑界、協商,既屬被告應辦理之事項,則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難謂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上開展延37工作天部分,並非原告所得預見,依前揭說明,即應計入調整契約給付之工作天數內。
⒍關於被告於104年5月8日召開第4次工期檢討暨趕工協調會同意展延至104年5月31日竣工,而展延21工作天部分:
⑴被告以104年6月11日鹿鄉工字第1040008126號函,檢送
104年5月8日第4次工期檢討暨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背面)之結論記載:「1.依據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04年4月8日鐵山鹿谷特3號土字第1040011號函及本所104年4月30日鹿鄉工字第1040005988號函辦理:原擬於104年4月1日進行主線0K+033~0K+080暨A線土方回填夯實作業,經多次協調,但A支線地主張炎祥君請求『假日期間暫停施工』為由並復以會影響近日富保山莊經營為由(近日客滿),不同意回填A支線施作路基,至104年4月13日始同意施作。2.依據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04年4月22日鐵山鹿谷特3號土字第1040012號函及權威測量有限公司104年4月24日(104)權字第025號函及本所104年4月30日鹿鄉工字第1040005861號函辦理:㈠目前因151線與溪頭特定區道路交會點所有相關問題已於104年4月27日會勘完成並於104年4月29日鹿鄉工字第10400005874號函發文。㈡台灣電力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地上桿線及地下化部分,於104年4月16日~104年5月13日始全部完成(原預計於104年5月6日停電並可於當日完成所有之遷移,但因適逢本鄉比賽茶交茶前且因諸多民眾抗議,延至104年5月13日始完成)。3.依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及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故整體工程同意展延至104年5月31日止。」;而自上開竣工日104年4月30日,而展延至104年5月31日竣工,則增加104年5月份之21工作天。
⑵該次會議展延工期之原因既係出於私有土地地主未出具
同意書而抗爭或有台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地上桿線遷移及地下化部分須先行完成,則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該等事項既屬被告應辦理或協調之事項,難謂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上開展延之21工作天部分,並非原告所得預見,依前揭說明,即應計入調整契約給付之工作天數內。
⒎關於被告於104年6月16日第5次工期檢討暨趕工協調會同意展延至104年7月10日竣工,而展延29工作天部分:
⑴被告以104年6月25日鹿鄉工字第1040008163號函,檢送
104年6月16日第5次工期檢討暨趕工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之結論記載:「依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及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故整體工程同意展延至104年7月10日止。」;而自上開竣工日104年5月31日,而展延至104年7月10日竣工,則增加104年6月份21工作天、104年7月份8工作天,共展延29工作天。
⑵依上開會議內容所討論者係關於訴外人 陳麗如 、謝麗華
未出具同意切結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無法施作,以及地主張炎祥君尚有意見變更尚未完成變更設計及張炎祥、 張炎華 、 蘇聰明 等人意見不一致,而致無法施工,另有道路中心樁之資料未提供,且中心樁之數量與契約似乎不符等因素而有上開會議結論,然上開事項,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該等事項既屬被告應辦理或協調之事項,難謂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上開展延29工作天部分,並非原告所得預見,依前揭說明,即應計入調整契約給付之工作天數內。
⑶至於被告固提出權威測量有限公司104年6月12日(104)
權字第04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4頁)指稱原告於104年6月12日業已逾第4次之展延工期,惟該函文並未說明原告逾第4次之展延工期而未竣工係出何種原因,而觀諸上開會議內容,可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⒏綜上,關於系爭工程上開歷次停工、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工
作天數,總計288工作天;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增加應計入調整契約給付之工作天數總計為91工作天(計算式:90+73+35+3+37+21+29=288;0+0+0+3+37+21+29=90),應堪認定。
㈢又按,工程實務上針對不易量化、估算或尚未完全確定之工
作項目,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有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除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是其約定金額與完成時之實際金額差異,應由當事人自行考量並承擔其風險,故如有實作數量所生費用大於約定金額時,承攬人不得請求增加之費用,反之,實作數量所生費用小於約定金額時,定作人仍應按約定金額給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第3條第3項約定:「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期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故系爭契約內工程項目列為一式計價者,依約即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減給付者,應依該項約定為調整。經查:
⒈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項次八「包商管理」係採一式計
價,複價金額為1,314,363元(見本院工程契約卷第309頁),被告以103年12月1日鹿鄉工字第1030017706號函檢送之103年11月25日工期檢討會會議紀錄,將原契約總價51,260,000元變更為58,670,000元,被告變更預算書亦將上開「包商管理」金額變更為1,504,363元,決算金額則為1,503,440元(見本院卷二第328、329頁);而「包商管理」為一式計價,依上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係以依變更工程後之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加;惟「包商管理」之內容係包含系爭契約第9條所約定之施工管理,屬於不易量化、估算或尚未完全確定之工作項目,故以一式計價,但該項工程內容牽涉到各類約定必要人力之數量、進行工程所必要設備及辦公室之租用、配置等,工期之長短直接影響其費用支出之多寡,而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為240工作天,工程變更後,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工期檢討會議同意展延35工作天,亦已相應變更「包商管理」項下之金額,然就上開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增加之90工作天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5、8款之約定,因上開不可歸責事由所增加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係應由被告負擔,惟結算總價與變更後契約價金總額相差不多,而不能依上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計算增加費用;則若因「包商管理」以一式計價,而對於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增加90工作天所生之費用,因未表現於結算總價內,不能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調整,此一適用契約結果,對於無從預見該項風險增加之原告而言,顯然相當不公平;故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按「包商管理」一式計價之基礎即系爭工程之工期與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增加90工作天工期之比例,調整被告於「包商管理」項下應增加給付之金額。
⒉依前揭說明,「包商管理」項下變更後金額為1,504,363
元,工期為275工作天,則上開原告所增加90工作天部分,依比例計算調整,調整後被告於「包商管理」項下應給付之總金額應為1,996,700元,被告僅給付1,503,440元,尚應給付原告493,260元【計算式:1,504,363÷275×(275+90)-1,503,440=493,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增加支出必要設置人員費用4,569,571元
、辦公室之房屋租金420,000元、電費40,030元、水費5,653元、電話費32,925元部分,均屬使用於「包商管理」項下之工作內容所支出,姑且不論其支出金額是否屬實,惟既已依上開計算方式增加被告給付之金額,而衡平計算原告未加估計風險所生之損害,則原告就此逾493,260元範圍之請求部分,即無所據。
㈣關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C.2「臨時排水措施費」項目遭被告扣減部分: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C.2「臨時排水措施費」之工
程項目係以一式計價,金額為413,625元,契約變更後金額未有變動,決算金額為45,499元(見本院工程契約卷第577頁),依上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準此,則契約總價51,260,000元因變更工程而調整58,670,000元,該工程項目之金額未有變動,而決算結果總金額為58,763,000元,則依照決算金額變動比例,該工程項目之金額依約應調整為414,281元。
⒉又依前揭說明,一式計價之方式,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
量為何,除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則除上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外,兩造並無其他特別約定,被告即應依約給付414,281元。而被告僅給付45,499元,尚短付368,78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此工項給付368,126元,即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施作「臨時排水溝施作費」原設計數量
為880,而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99,「臨時沉沙池施作費」原設計數量為4,而原告完全未施作,「臨時措施土地租賃費」原設計數量為1,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0.11;以及工程項目六「材料試驗費」、工程項目十「營造綜合保險費」雖以一式計價,但結算後,「材料試驗費」原契約252,590元,變更設計289,103元,結算371,322元,較變更設計多出82,219元,而「營造綜合保險費」原契約為418,352元,變更設計後為478,827元,結算金額518,589元,較變更設計多出39,762元,且原告於決算時對於「臨時排水措施費」由原契約之「一式」、「413,625元」,結算為「一式」、「45,499元」,並無意見,並於本案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蓋用公司大小章確認無誤等語。惟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無原告尚有工項未施作之記載,而原告如未施作「臨時排水溝施作費」工程項目,應係整項驗收不合格,決算時不應計算任何費用,然被告既未記載驗收不合格,復於決算時計算該工項費用,被告所辯顯難採信;再者,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既約定一式計價之計價方式,被告即有遵行之義務,至於被告就其他工項有無依此約定計價,既非原告請求範圍,被告亦未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或主張抵銷,並非本院所得判斷之範圍;而原告於決算明細表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其目的在完成決算程序以領得工程款,若認原告就決算明細表上之數量及金額均不得再行爭執,顯非公平。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就展延工期90工作天部
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493,260元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於本判決確定時給付期限始屆至,而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於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所據。
⒉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契約依下列
規定辦理付款:3.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目【按應係第4款之誤載】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結算尾款。4.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除上級補助款依申撥進度儘速付款外,其財源由機關自籌,需配合公庫資金狀況付款。」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約定,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C.2「臨時排水措施費」項目之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368,126元部分,依上開約定係有確定之給付期限,然該部分並非上級補助款而係被告自籌款,則依上開約定,必須由原告提出請款單據,且由被告係配合公庫資金狀況付款;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已依向被告提出請款單據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逾期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就其因不可預見之展延工期90工作天部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493,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約定,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C.2「臨時排水措施費」項目之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368,126元,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