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泓霖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泓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泓霖因詐欺案件,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50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1月、7月,緩刑3年,於108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2月7日、107年12月13日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3等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泓霖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0、485、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月、7月,於108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另因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2月7日、107年12月13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9年7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之罪,並在前案緩刑期內因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於同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2日中檢增正109執他2756字第1099104773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