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 蔡語宸 受選任人 周永康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 陳阿美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周永康地政士擔任失蹤人陳阿美之財產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陳阿美之財產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阿美(住址:臺中州大甲郡大安庄中庄貳百貳拾壹番地)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然聲請人持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向戶政事務所查詢陳阿美之戶籍資料均無從得知其年籍,可認陳阿美已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謄本(手抄本)、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日據時期陳阿美戶籍謄本、臺中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書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大安戶政事務所查詢陳阿美之戶籍資料,經該戶政事務所函覆以:檢附陳阿美設籍資料3份等語,有該戶政事務所民國109年8月20日中市安戶字第1090002494號函附卷可參,其中設籍資料2份所示陳阿美(住所:大安鄉福住村6鄰北汕莊11號)已於40年9月11日死亡,至設籍於臺中州大甲郡大安庄中庄貳百貳拾壹番地之陳阿美,則查無其他現戶戶籍資料,可堪認定陳阿美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經本院徵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所屬地政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經其推薦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該公會109年9月24日109中市地公字第1010907670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周永康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陳阿美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曾右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