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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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丞於民國105年4月14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6段與該路段67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67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巫俊賢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剎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二門齒斷裂、鼻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凃庭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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