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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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祥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晚上10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上午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0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為警於同日上午0時45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82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21至22頁)。
(二)新竹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速偵字卷第10至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國小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為本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未能因前次程序而改變其飲酒習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以及其自承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