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6號
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川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8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鄭川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川右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2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
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2月21日晚上9時55分,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6號案件所示之犯行)。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9月27日上午9時,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川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6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
145頁至第14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另查:㈠被告於105年2月21日晚上9時55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05年9月27日上午9時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年3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雲警西偵字第1051000287號卷第
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雲警西偵字第1051000287號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見雲警西偵字第1051000287號卷第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北警分偵字第1050026736號卷第12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北警分偵字第1050026736號卷第10頁)、員警106年1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0號卷第1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移送接續執行,於
10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鷹架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自承僅一人獨居,未住家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