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步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步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步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7月於10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區附近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於107年10月30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步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07年10月18日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份、107年11月5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107年10月3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D107252)、107年11月12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依上開解釋意旨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而生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各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併此指明。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核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下稱第3案),嗣前開第1、2案與第3案罰金易服勞役10日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第2案部分之執行完畢日期107年3月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再犯施用毒品罪,兩者罪質相同,顯見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前案既已入監接受監禁式之矯正措施,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戒除毒品;且被告曾規避執行經緝獲始到案,尤見被告不能積極面對自己罪責,且於通緝即間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益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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