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顏國堅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12日16時32分許在本市○○區○○路○○○○號前,因有「行駛禁行路段」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李宗祐 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4月12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0825200號函查復略以:「員警發現000000號車於108年3月12日16時32分○○○區○○路11之8號前行駛禁行路段,該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4月18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區○○○路(台29線主幹道)欲行駛進入中興東路(186線道支線),於主幹道上無預知禁行標誌,僅在中興東路入口正面方有看到禁止進入標誌,而因駕駛全聯結車無法原地迴轉(幅圓不夠),亦無法原地倒車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12日16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行駛禁行路段」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於108年4月12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0825200號書函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其有「行駛於禁行路段」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區○○○路(台29線主幹道)欲行駛進入中興東路(186線道支線),於主幹道上無預知禁行標誌云云。惟按公路法第2條規定,市道○○路之一;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以高雄市政府為高雄市市道○○路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得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進置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等。經查,高雄市政府為改善交通秩序及維護行車安全,已依處條例第5條之授權,於106年7月25日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0636962700號公告發布「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大貨車及大客車限定行駛(或禁行)路段及時段」,並自即日起實施,其內容載明略以:「限定行駛路段:縣道186線大樹段、行駛時段(或禁行時段):全日禁止通行、限定車種:20噸已上大貨(櫃)車」,核符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而生行政命令之效力,用路人自應予以遵守。又該公告內容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自行查詢而得知。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本屬受管制之大型車輛,駕駛人於駕車上路前,理應就其所駕車輛得行駛之路線、時段予以詳查後,始上路行駛。原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得駕駛大型車輛,自負有查詢地方禁行路段,規劃行車路線,及評估是否申請大型車臨時通行證等相關規範之義務,而非於行駛過程中僅憑現場標誌隨意改道,影響交通安全。
(三)原告固主張:該路段「主幹道上無預知禁行標誌,僅在中興東路入口正面方有看到禁止進入標誌」云云。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可知,高雄市政府既已依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公告上開時段及路段禁止20噸以上大貨(櫃)車行駛,則原告為20噸以上營業大貨曳引車之駕駛人,即有遵守之義務。況主管機關已於中興東路(東往西)與中興東路口設有「禁20噸以上」及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4」管制牌面,縱使原告平時疏於注意政府文告,然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進違規地點時,對於路邊之告示牌,實亦無法諉違不知,倘其確實未注意路邊告示,主觀上即難排除過失之存在,不能減免過失之責任。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洵無不合。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7頁)、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8-1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20頁)、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21頁)、舉發機關108年4月1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0825200號書函(參本院卷第22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23頁)、路口標誌照片及Google地圖暨街景圖(參本院卷第24-28頁)、原告陳述單影本(參本院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稿會核單(參本院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106年7月25日公告(參本院卷第32-3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有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12日16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交通違規事實,而經員警攔停並掣單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7頁)、舉發機關108年4月1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0825200號書函(參本院卷第22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23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起訴狀、108年3月1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29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區○○○路(台29線主幹道)欲行駛進入中興東路(186線道支線),於主幹道上無預知禁行標誌云云。惟查,高雄市○○○○○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必要,就限制車輛及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行駛之事項,依據處罰條例第5條授權,於106年7月25日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0636962700號公告發布「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大貨車及大客車限定行駛(或禁行)路段及時段」,並自即日起實施,其內容載明略以:「限定行駛路段:縣道186線大樹段、行駛時段(或禁行時段):全日禁止通行、限定車種:20噸以上大貨(櫃)車」等語,此有該公告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2-33頁)。又該公告內容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自行查詢而得知,而原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得駕駛大型車輛,自負有查詢地方禁行路段,規劃行車路線,及評估是否申請大型車臨時通行證等相關規範之義務,而非於行駛過程中僅憑現場標誌隨意改道,影響交通安全。且主管機關已於中興東路(東往西)與中興東路口設有「禁20噸以上」及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4」管制牌面,縱使原告平時疏於注意政府文告,然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進違規地點時,對於路邊之告示牌,實亦無法諉違不知。從而,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交通違規,則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予以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