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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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告 黃文賓
黃敬夫 黃鏡庭 蕭萬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被告 吳恊松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文賓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敬夫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鏡庭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萬居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伍仟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恊松經四次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恊松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阿羅哈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晚上1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外側車道時,因低頭翻找物品,疏未注意與訴外人 葉福財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俟抬頭發覺時,為閃避乃由外側車道向左急切斜跨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後,在北上34
7.9公里處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護欄,並沿護欄向前滑行數十公尺處始停止在護欄旁,致使乘客即被害人 蕭玲蘭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喪失至親,受有痛苦,得各請求被告吳恊松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且原告即蕭玲蘭之夫黃文賓得另請求其賠償殯葬費536,000元。
原告即蕭玲蘭之父蕭萬居得另請求其賠償扶養費損失670,109元。然因原告均各領取強制險理賠金500,000元,自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被告阿羅哈公司係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文賓3,036,000元、原告黃敬夫2,500,000元、原告黃鏡庭2,500,000元、原告蕭萬居3,170,1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恊松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被告阿羅哈公司則以:平時已有對被告吳恊松為在職教育訓練、法令宣導,但客觀上無法監督其駕駛中之行為,縱須負責,然原告蕭萬居請求扶養費賠償應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以其居住之雲林縣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之,又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恊松因系爭事故致蕭玲蘭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吳恊松並另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吳恊松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即蕭玲蘭之夫黃文賓支出殯葬費部分,經計算為534,58
4元之事實,有收據1份可考(見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50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70至75頁),核屬必要,此部分應予准許。至於起訴狀誤算為536,000元(見審重訴卷第68頁),與上開金額之差額部分,不應准許。
㈡審酌原告黃文賓、黃敬夫、黃鏡庭、蕭萬居分別係56、82、
84、00年0出生之成年人,與被害人分別為夫、子、女、父之關係,被害人系爭事故過世,其等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兼衡前三人從事勞動工作、106年度受領給付總額分別為4,112,157元、210,252元、53,442元,僅原告黃文賓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原告蕭萬居則已高齡無工作能力;及被告吳恊松係00年0出生之成年男子,大學肄業,擔任客運駕駛,106年度受領給付總額396,804元、名下無財產(見審重訴卷第69頁、卷末證物袋),認原告黃文賓、黃敬夫、黃鏡庭、蕭萬居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原告蕭萬居已喪偶,包括被害人在內共有三名子女,每月僅
領取榮民就養給與金14,150元,低於106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061元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各1份可考(見附民卷第29頁、重訴卷第35至37頁),相差2,911元(17,061元-14,150元=2,911元),堪認每年不足維持生活費用之金額為34,932元(2,911元×12月=34,932元)。被告阿羅哈公司辯稱應依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云云(見重訴卷第105頁),難以憑採。復斟酌其年齡依106年雲林縣男性簡易生命表預估平均餘命為8.05年(見重訴卷第23頁),即8年18日。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1,365元【(34,932×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34,932×未滿一年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第9年係數7.00000000-0.00000000)=241,3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除以扶養人數3人,可見被告吳恊松應賠償原告蕭萬居扶養費損失80,455元(241,365元÷3人=80,455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各領取保險理賠金5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重訴卷第69頁、重訴卷第16頁),應予扣除。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阿羅哈公司徒以被告吳恊松有出席平日教育訓練會議及其內容作為抗辯云云(見重訴卷第42頁),不足認為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被告阿羅哈公司應與被告吳恊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6年12月7日送達被告乙情(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32、33頁),應自106年12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九、從而,原告黃文賓、黃敬夫、黃鏡庭、蕭萬居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4,584元(534,584元+1,500,000元-500,000元=1,534,584元)、1,0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680,455元(600,000元+80,455元-500,000元=180,455元),及均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