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福春雖知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初某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帝君廟前,將其於101年10月29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嗣於101年11月21日13時6分前某時,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 黃淼忠 ,並佯稱:因公司拆夥可分得500萬元,但須先繳交保證金30萬元云云,致黃淼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1年11月21日13時15分、101年12月6日8時59分,先後將5萬元、5萬元(合計共10萬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嗣因黃淼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福春於103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淼忠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
(四)被害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接續之時間內,多次透過電話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遂行其取財之單一目的,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均甚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一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構成一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上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智識程度(依被告警詢自陳及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警詢自陳從事水泥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素行 (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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