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之「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中交簡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中交簡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於107年4月25日履行完成。」。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21915號卷第11頁)」。
二、核被告蔣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於107年4月25日履行完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21915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01號被告蔣宏仁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
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宏仁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中交簡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5月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居所,飲用米酒1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蔣宏仁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宏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金耀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