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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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中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維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1日6時許,行經宜蘭縣○○市○○路○段○○○號房屋騎樓,見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黃菀婷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置物箱鎖頭損壞而無法完全閉合,竟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該置物箱內財物,適為 黃苑婷 之男友 張文彥 發現並通知黃苑婷報警到場處理而未遂,並經警當場逮捕劉維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維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證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竊盜現場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欠佳,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考量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生損害顯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