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勤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所為之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勤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勤山於民國107年1月29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KT-6616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南下8.6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王煥堯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RBG-1902號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2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王勤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王勤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均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完畢,本院審酌此等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勤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經被害人王煥堯於警詢中指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其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明確,並有卷附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可稽(見偵卷第6、14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應與證據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查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恣意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足認其主觀上無視法律規範,以及政府一再宣導之禁令,顯可非難,且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速限較市區道路高之中投公路上,如因此發生車禍,勢必造成更嚴重之後果,且被告實際上亦因酒駕而與被害人王煥堯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實害,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最低之有期徒刑2月,稍嫌過輕,且不合於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有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當,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並自為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大眾交通安全,漠視法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中投公路,且其本案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更與被害人王煥堯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不良素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已就本案車禍事故和解且已於107年4月19日支付被害人王煥堯之汽車修復費用19000元(見本院二審卷第20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室內裝修,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審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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