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㈠被害人乙○○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分許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五五號之郵局內,以ATM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匯出金額共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銀臺東分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㈡被害人丙○○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二分許於臺中縣清水鎮之第一商業銀行內,以ATM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匯出金額共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看報紙之求職廣告為應徵接送小姐司機之工作而撥打廣告上電話,對方要求交付身份證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經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報紙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確係因應徵工作而受詐騙之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取信於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又自承:伊想說戶頭已經沒錢了,所以才放心告訴對方密碼一語(見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號卷第四頁),是被告早於九十八年五月間某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已就對方之收取用途有所疑慮,因戶頭內未有任何存款,始放心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況且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其於交付提款卡第二天去彰化銀行說其「存摺」好像有人在用,行員就把「存摺」作廢等語,被告並未就其所交付之「提款卡」為任何補救處理,足認其有縱其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二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之。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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